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潔」均更正為「林○倢」,復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並辱罵三字經(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予以刪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孫○修之錄音光碟」、「苗栗縣頭份市信義國民小學115年6月18日信國學字第1150002187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於實施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鄭○浩斯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恫嚇被害人使其甚感恐懼不安並蒙受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即告訴人賴雲菁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之女林○潔與賴雲菁之子鄭○浩(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為國小同班同學。緣林○潔與鄭○浩於學校內因
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得知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4年10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信義
國小校門口前,向鄭○浩恫稱:「你們全家死光光,你信不
信」、「我可以一拳打死你」等語,並辱罵三字經(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鄭○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賴雲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說過那些話,只有轉頭說三字經;伊並沒有恐嚇被
害人之意圖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浩、
鄭○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為成年人
,其故意對身為兒童之鄭○浩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