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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4列所載「流浪貓」更正為「遊蕩貓」。

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盛裝貓糧之紙盤3個」更正為「之3盤(紙盤)貓糧」。

㈢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柏油路上而外表髒污,喪失其供貓食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更正為「供公眾通行、上有砂石與落葉、樹枝之柏油路上,沾染髒污而不堪食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A04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關於餵養遊蕩動物之紛爭,反任意踢翻告訴人正在柏油路上餵養遊蕩貓之紙盤,致盛裝之貓糧沾染髒污而不堪食用,所為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供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係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不同意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損害貓糧價值30元(見偵卷第29頁)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兒子(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公然侮辱、搶奪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
    滿A02於其住家附近餵養流浪貓而對其心生芥蒂。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20時許,A04見A02在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之
    停車場餵養流浪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翻
    A02盛裝貓糧之紙盤3個,令貓糧散落於柏油路上而外表髒污
    ,喪失其供貓食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
    02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A04固不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有勸告告訴人於自家附近餵貓,但告訴人不理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盛裝貓糧之紙盤3個,然告
    訴人已將紙盤3個丟棄,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實體、照片等證據證明紙盤毀損,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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