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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美彤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2、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4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千瓏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朱俊華(另行通
    緝)。嗣朱俊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
    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a0000000」進階認證之用,並
    於114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遊戲橘子公
    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為上開遊戲帳號進行進階認證,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7月9日起,先後使用交友軟體BUMBL
    E暱稱「海對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Y」、「##」等帳
    號結識林千瓏,向其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
    始可碰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22時許,
    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
    數5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供該遊戲
    點數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隨
    即於同日22時08分許,將上開5筆遊戲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
    帳號內。嗣林千瓏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a0000000」會員暨儲值資
    料、樂點公司儲值明細資料、e購卡付款證明單、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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