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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懋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A01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毀損及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素不相識,竟以安全帽為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郭○○所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直接丟棄了等語(見偵7832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切割一半之紅色50加侖鐵桶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0801卷第2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切割一半之紅色50加侖鐵桶1個,原物雖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然被告將切割一半之紅色50加侖鐵桶1個出售予址設苗栗市○○路○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且據被告供稱:我得手贓款30元左右,我把錢花掉了等語(見偵10801卷第21頁),足見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30元,是該30元核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是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旁空地,持白色安全帽砸擊唐○○所經營之○
    ○廣告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
    ,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
    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郭○○住處外空地,
    徒手竊取郭○○所有切割一半之紅色50加侖鐵桶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鐵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
    離去,隨後前往苗栗市○○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
    款30元花用殆盡。嗣經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資源回收廠扣得本案鐵桶(業已發還
    予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唐○○所經營○○廣告社名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⑵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鐵桶,並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3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廣告社名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鐵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7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4002457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46050607號) 、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唐○○所經營之○○廣告社名下之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鐵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變價所得3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耜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鐵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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