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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SILAG RINA MAE CLOSA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KASILAG RINA MAE CLOS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五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號、一一五年司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加重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為「民國111年8月17日開戶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間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KASILAGRINA MAE CLOSA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我是把帳戶交給自稱「哥哥」之人,我交帳戶都是跟「哥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分別與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8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與成年胞弟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附件二即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1頁),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張春英、林詠勝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第41頁),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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