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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證(見偵卷第8至同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柯馭翔遭被告所竊取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1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5時
    5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室外機車停車場,徒手
    竊取柯馭翔所有,置於該處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柯馭翔察覺上開安全帽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馭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柯馭翔、證人陳玟溢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5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
    ,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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