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4076號、第4410號、第4414號、第4599號、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泉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4萬3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6800元及約等同6200元之越南盾,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2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CR-速乾柔彈寬鬆平口褲」1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竊得1200元,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2萬4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4萬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6800元及約等同6200元之越南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CR-速乾柔彈寬鬆平口褲」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1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約等同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之越南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速乾柔彈寬鬆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2號
                   115年度偵字第4076號
                   115年度偵字第4410號
                   115年度偵字第4414號
                   115年度偵字第4599號
                   115年度偵字第5097號
  被   告 韋泉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鄰○○路00○0號涂○明住處旁,
    徒手竊取涂○明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之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涂○明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15年度偵字第3862號】
 ㈡於115年2月25日23時32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
    市○○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現金4萬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諺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076
    號】
 ㈢於115年2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
    ○市○○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莀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紅包(內含現金6,800元、約
    等同新臺幣6,200元之越南盾),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林○莀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410號】
 ㈣於115年2月7日11時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里
    ○○路000巷00號謝○達住處外庭院,徒手竊取謝○達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零錢包中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謝○達察覺上開現金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
    度偵字第4414號】
 ㈤於115年1月13日20時3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寶雅苗栗○○店,徒手竊取莊○彬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價值199元之「CR-速乾柔彈寬鬆平口褲」1件,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莊○彬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5
    99號】
 ㈥於114年11月8日21時2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劉○杰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手扶箱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劉○杰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097
    號】
二、案經涂○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諺、林○莀、莊○
    彬、劉○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泉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涂○明、陳○諺、林○莀、莊○彬、劉○杰、被害
    人謝○達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韋泉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