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分」,應更正為「4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故對告訴人張旻傑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見偵卷第83頁)而未能商談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軍偵字第97號被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張旻傑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內,因寢室內務、迷彩服等細故發生爭執,A01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旻傑之身體,致張旻傑受有頭部、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旻傑訴由苗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旻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稱:當天張旻傑因為洗衣扣有問題,導致其衣服有短少,他就來寢室詢問我是否有拿他的衣服,並要開啟我的內務櫃檢查,我們兩人才因此發生口角等語。證人即上士班長徐明賢證稱:當天晚上是新兵撥交前一日,斯時其他聯隊幹部跑來向我報告寢室有新訓學員在爭吵,我立即前往察看,兩位弟兄因迷彩服遺失起爭執,我請雙方立即清點自己的內務櫃後,當場釐清爭議問題,我便離開處理其他公務,嗣當日22時10分許,我前往兩位弟兄所在寢室查舖時,張旻傑才向我反映其遭A01毆打等語。告訴人亦陳稱:當天晚上收假回營後,發現鄰兵有幫我將洗好的衣服取回,但我發現不屬於我的衣服,我立即詢問其他弟兄,尋找該衣服的所有人,A01表示衣服是他的,我立即歸還衣服,並追問他是否有多收了一件衣服,但A01心情不好,口出惡言,揚言要到廁所處理,上士班長前來處理離開後,A01就爬到我的上舖床舖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觀諸上開被告、證人徐明賢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案發生之起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生活瑣務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原不存在任何仇怨,是衡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再依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爬上去上舖徒手打張旻傑等語。再由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觀之,可見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均分佈於頭部、右手部等處,且為挫傷之傷害,益徵可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
⒋又雖告訴人於憲詢中稱:我要提告傷害、蓄意殺人及恐嚇等語。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或攻擊致命部位;又告訴人亦自陳被告係徒手毆打,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客觀上並未造成侵害生命法益之結果,主觀上亦非出自殺人之故意,則自難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嫌。
㈡認被告涉有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先爬到上舖毆打告訴人,同時稱:我等一下再來打你一次等語。是即便被告果會成立恐嚇罪,然係與該傷害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仍應僅論以傷害罪嫌,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然此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