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嗣上開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嗣上開詐
欺犯罪者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始
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徐偉凱(下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蕭麗玲、范繻淵(下合稱告訴人2人
)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
,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
兼衡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論罪科刑紀錄,且因強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暨其智識程度(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
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轉帳之總金額),對
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某工地,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轉交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且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與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麗玲 於114年3月23日17時7分許,以LINE暱稱「涂純惠」以假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范繻淵 於114年3月23日15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沈佳誼」以假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3月23日 16時5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