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五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份子」、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3年5月30日某時許」為「113年5月30日起」;補充證據:「被告徐詩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而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告訴人許俊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現按期履行,有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5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否認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