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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兆豐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華南帳戶」;匯款時間欄「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27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秀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論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芬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7時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
    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
    ,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等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宛倫
    、王運玲、蕭靖恩、楊麗芳、賴樹達及吳孟儒,使劉宛倫等
    均陷於錯誤,而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宛倫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宛倫、王運玲、蕭靖恩、楊麗芳及賴樹達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秀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玉山、兆豐及華南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找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要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我就寄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倫、王運玲、蕭靖恩、楊麗芳、賴樹達及被害人吳孟儒(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兆豐及華南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玉山、兆豐及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移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他人本案本案玉山、兆豐及華南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中獎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
    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劉宛倫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劉宛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5時25分 4萬8,989元/華南帳戶 提告 2 王運玲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王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5時55分 4萬9,987元/兆豐帳戶 提告    112年9月18日16時6分 4萬5,079元/兆豐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27分 2萬9,987元/兆豐帳戶  3 蕭靖恩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蕭靖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7時8分 9,123元/兆豐帳戶 提告 4 楊麗芳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楊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6時16分 2萬9,985元/兆豐帳戶 提告 5 賴樹達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賴樹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 4萬9,985元/玉山帳戶 提告    112年9月18日18時25分 6,987元/玉山帳戶  6 吳孟儒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吳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8時41分 9,985萬元/玉山帳戶 不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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