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共同」,及同欄第10列所載「聯絡」均予刪除,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44分」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全數繳交供本院查扣,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70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並審諸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6千元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6號
被 告 彭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致范如蘋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范如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耀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范如蘋、王文義及王秀春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國
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彰銀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范如蘋 詐騙份子向范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范如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2時44分 300萬元 提告 2 王文義 詐騙份子向王文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文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9時46分 300萬元 提告 3 王秀春 詐騙份子向王秀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1時23分 100萬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