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于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黃士瑋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連子瑄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從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黃士瑋,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害之情況,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1個金融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實際取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他人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蕭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凱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
車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士瑋(另行簽分
偵辦),黃士瑋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
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娛樂集團王總」結
識連子瑄後,以人在外地身上沒錢等各種理由向連子瑄借款
,致連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連子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子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于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子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7時6分 2千元 2 113年8月14日21時50分 5千元 3 113年8月15日13時28分 1萬元 4 113年8月20日21時13分 1千元 5 113年8月20日21時15分 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