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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宇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補充為「114年4月4日至同月22日前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詐騙份子」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共同」、第10列所載「聯絡」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施以假投資詐術」更正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12770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駿宇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許慧貞、被害人蘇燦標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值非難;又考量告訴(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等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然被告與告訴(被害)人間迄今並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被告亦自承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與告訴(被害)人等商量調解事宜等語。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被害)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既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許慧貞 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琪」、「智鑫」對許慧貞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許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700,000元   2 蘇燦標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彤」、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蘇燦標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致蘇燦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2,000,0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對許慧貞及
    蘇燦標施以假投資詐術,並致許慧貞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永豐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慧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曾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蘇燦標警詢中指述甚詳
    。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該詐騙份子提議以製作不實金流充
    作其信用資料以提高核貸可能性,即應知此為詐貸行為,更
    足以懷疑對方為犯罪集團成員,卻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
    (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製作假金流以便申請貸款
    ?確認該代辦業者真實身份及確實設址地點,並詢問何以使
    用虛假資料申辦貸款?所製作金流之來源並逐一查核,並詢
    問165反詐騙專線)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進出來源不明
    款項;另再佐以被告明知該集團持有其帳戶,卻未盡力保存
    雙方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應有捨棄該帳戶而不欲追討之意,
    足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永豐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慧貞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 70萬元 2 蘇燦標 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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