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31日儲字第114009121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A01、A0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A01(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佯為A01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9萬元 A04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A02(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接單教學」向A02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0分許/5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5萬元 ⒊ A03(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6分許,佯為A03之外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現急需用錢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且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日清、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清、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不詳詐騙 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日清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朱日清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 證明告訴人A03遭不詳詐 騙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告訴人3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隨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A04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的郵局提款卡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惟
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一處,是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
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提款卡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
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詐欺集
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㈡復查,另從詐騙份子之角度審酌,詐騙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份
子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份子向被
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份子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
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
豈是詐騙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詐騙份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
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112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9萬元 2 A02 (提告) 112年6月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6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3 A03 (提告) 112年7月10日11時26分許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2時2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