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7、19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列所載「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瑋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統一發票收據1張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5年度偵字第893號卷《下稱偵卷》第47、125頁,本院卷第19、71、79頁),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71頁),難以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主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被害人陳煒翔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身帶著以供犯罪所需時備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455張 業經警方發還陳煒翔。 2 115年1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徐偉坪 外務職員)1張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高鐵乘車證1張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VIVO廠牌手機1臺 被告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徐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平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暱稱「主管」、「蔡怡靜
」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徐
瑋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5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煒翔,向其佯稱可投
資洋酒獲利云云,致陳煒翔陷於錯誤,而與「蔡怡靜」相約
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嗣陳煒翔發現遭騙,
遂與員警配合誘捕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蔡怡靜」相
約於115年1月19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
商面交取款。而徐瑋平則先依「主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工作證等物,並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
額,再於115年1月19日11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煒
翔表自己為酒商收款人員,並將其偽造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交付予陳煒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煒翔、「永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待徐瑋平欲向陳煒翔收取款項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張、
「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煒翔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付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主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6 員警錄影蒐證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主管」、「蔡怡靜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8張、「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
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
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
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