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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玲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律扶助)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人即告訴人鄭右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林素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林素玲」後,應補充「繼續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列之「而遭詐騙…面交車手」後,應補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林素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㈣犯罪事實欄第22列之「300萬元」,應更正為「150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列之「且佯稱係幣商業務」後,應補充「,與鄭右仁交涉欲收取150萬元時」。

㈥犯罪事實欄第24列之「而未得逞」後,應補充「,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鄭右仁與『幣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告訴人遭「沐言」、「汐」、「幣財」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店鋪獲利之話術詐欺後,由「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指示被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沐言」、「汐」、「幣財」如何詐騙告訴人,「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如何讓被告依指示行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沐言」、「汐」、「幣財」、「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派員向告訴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沐言」、「汐」、「幣財」、「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等人,被告亦自陳於本案行為前,已有1次依指示至雲林縣虎尾鎮向他人取款之經驗(見偵卷第31、16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且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沐言」、「汐」、「幣財」,而達於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6次(見偵卷第45頁),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發覺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幣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出現在約定處所、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JY峻億調度」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沐言」、「汐」、「幣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47、54-56頁),而被告自陳因當場被抓、還沒有拿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54-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騙,且尚未交付交付款項,應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固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家庭經濟困難、工作收入不穩定,欲兼差貼補家用,不顧其透過網友覓得之工作明顯涉及不法,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扮演「幣商」角色,光天化日之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多達150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嚴重威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困難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取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日薪3,000元)相較於其預定收取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自白減刑要件,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56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均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自承於114年9月30日已有1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之行為(見偵卷第31、165頁;本院卷第54-55頁),該次依指示將收取之鉅款逕行放置在公共場所某車輛輪胎旁,已察覺有異,翌日仍為賺錢,再次依指示出面取款,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本院復已考量其身為家庭經濟支柱及家人主要照顧者、從輕量刑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偉強」、「李家昇」、「JY峻億調度」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原本是答應我一天工資3,000元,本案還沒有拿到錢,因為當場被抓(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玲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
    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
    入由LINE暱稱「李家昇」、「JY峻億調度」、「李偉強」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林素玲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以暱稱「沐言」、「汐」對
    鄭右仁施用假投資之詐術,佯稱鄭右仁下載「SM MANAGE ON
    LINE」APP並加入會員,而得透過該APP販賣物品、交易虛擬
    貨幣以獲利,嗣鄭右仁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142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面交車手。其後,鄭右仁發現無法由
    該APP獲利,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
    資款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4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交付現金300萬元。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鄭右仁約定後,隨即指示林素玲於上開時地與鄭右
    仁見面,且佯稱係幣商業務,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經對林素玲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與詐集團聯絡之
    行動電話(品牌:OPPO)1支。
二、案經鄭右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李家昇」、「JY峻億調度」、「李偉強」指示向告訴人鄭右仁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右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沐言」、「汐」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⑴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刑案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李家昇」、「JY峻億調度」、「李偉強」之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李家昇」、「JY峻億調度」、「李偉強」指示向告訴人鄭右仁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李家昇」、「JY峻億調度」、「李偉強」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
    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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