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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翊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天旻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號信箱

游竣字

余承育

李振智

趙秝品

吳博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各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案由欄第2至4行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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