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海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加入」,前應補充「使彭燕萍」;第10行「好友」,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海淩知悉或可預見此詐欺方式)」;第14、16、19行「投資收據」,均應更正為「現金收執單」;第15行「偽造」,前應補充「列印」;第15至16行「、代表人『王素津』」,應予刪除;第20行「、『王素津』」,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黃海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彭燕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華」之人(下稱「林仕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本案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15年苗保贓字第100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林仕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58、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偽造之114年7月22日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見偵11863警卷第29頁左下方照片,下稱本案收執單),未據扣案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警備隊員警於115年4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雖前開物品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酌以本案收執單價值低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證明已不存在者外,法院無裁量權,必須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執單上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本案收執單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誤認本案收執單有偽造「王素津」之印文,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王素津」之印文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林仕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25萬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元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海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淩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仕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黃海淩接受
「林仕華」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黃海淩遂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
告而加入暱稱「黃總銷售Jessica服務小編」之LINE好友,
「黃總銷售Jessica服務小編」向彭燕萍佯稱:透過操作APP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彭燕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再由「林仕華」傳送偽造之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條碼給黃海凌,由黃海凌於
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素津」投資收據,並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依照「林仕華
」之指示假冒為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
○○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當場向彭燕萍行使偽造
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彭燕萍
、「王素津」及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彭燕萍收取
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海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
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彭
燕萍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燕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海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依照「林仕華」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與告訴人彭燕萍見面收取25萬元,並向其行使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燕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取款項、點收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王素津」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前階
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林仕華」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上偽造之「萬事達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素津」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