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李啟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慧」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啟豪與「蔡雅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某時,李啟豪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某處拿取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正」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慧」向沈珍妮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當面交付李啟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啟豪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當場向沈珍妮行使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正、沈珍妮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啟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可資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是縱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慧」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制定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下稱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
2.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5年6月29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為115年6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此部分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