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張凱崴(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籠包』」,應更正為「張凱崴(另行通緝,Telegram暱稱『日籠包』);第18行「A05」,後應補充為「,再由A05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113年5月4日19時20分52秒許」提領「9,000元」。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A04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所獲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迄今未繳回,且被告A04並未與告訴人A01、A02、A03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A01、A02、A03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A04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可言。被告A05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其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97至101、405至406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A05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一般洗錢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⑴被告A04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然所獲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迄今未繳回,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A05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客觀犯罪事實,堪認其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97至101、405至406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A05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⒉核被告A05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共同正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2人、少年廖○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范程博、張凱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葛仔」(下稱「葛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被告2人、張凱崴及「葛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均供稱:我不認識少年廖○梵,我不知道少年廖○梵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遍查全部卷證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知悉或預見少年廖○梵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均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雖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A05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因被告A05於偵查中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1、A02、A03皆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衡酌被告A04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指認被告A05供警方查獲,有員警於115年5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被告A05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但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A01、A02、A03商談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內容、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渠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分別為提款車手、收水,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分別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審酌被告2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等另涉犯詐欺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均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受害金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之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時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做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6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0頁),是以:

⑴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為800元(以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4萬元×2%=800元);被告A05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為3,000元(以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⑵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為1,400元(以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7萬元×2%=1,400元)。

⑶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為980元(以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4萬9,000元×2%=980元)。

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2人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暱稱「學友 張」、「Kai.」)、A05(Tele
    gram暱稱「菜包」)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少年廖○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和范程博(由警另行偵辦)、張凱崴(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籠包」、「葛仔」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由A04、范程博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A05則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嗣A04、A05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
    由A04、范程博、少年廖○梵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照A05
    及「日籠包」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將
    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A05,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A04坦承犯行。 2.被告A04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A05之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A05否認犯行。 2.被告A05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假日沒有上班云云。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程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少年廖○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㈥ 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㈦ 員警偵查報告、A04、范程博、少年廖○梵提款影像翻攝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經新舊法比較後)等罪嫌。被告A04與A05與范程博
    、少年廖○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廖○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審酌被告A04前有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本件犯罪手段與被
    害人損害,爰就被告A04各次犯行,均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之刑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1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16時許,以臉書冒充演唱會門票的買家,經與告訴人A01聯繫後,要告訴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帳戶遭到凍結須簽署金流協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5/4 16:57 41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5/4 17:13:18 20,000元 少年廖○梵 苗栗縣○○鎮○○○000○00號(全家超商後龍好望角店) 1.少年廖○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13/5/4 17:00 96,889元  113/5/4 17:16:51 20,000元 A04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1.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13/5/4 17:17:31 20,000元          113/5/4 17:19:12 20,000元 范程博  1.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范程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13/5/4 17:19:58 20,000元                  113/5/4 17:03 52,851元  113/5/4 17:20:41 20,000元          113/5/4 17:22:33 20,000元 少年廖○梵  1.少年廖○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13/5/4 17:23:24 10,000元 少年廖○梵   2 A02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17時許,以臉書冒充商品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到凍結,款項無法匯入,要求開通使用賣貨便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3/5/4 19:05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5/4 19:09:52 20,000元 A04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13/5/4 19:10:26 20,000元          113/5/4 19:11:01 20,000元       113/5/4 19:07 20,015元  113/5/4 19:11:54 10,000元    3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商品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到凍結,款項無法匯入,要求開通使用賣貨便方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右列帳戶。 113/5/4 19:14 49,857元 000-0000000000000 113/5/4 19:19:34 20,000元          113/5/4 19:20:13 2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