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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集團」,應更正為「份子」;第2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洗錢」;第7至8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應予刪除;第9行「假投資訊息」,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邱奕豪知悉或可預見此詐欺方式)」;第12行「嗣因邱奕豪取款前因舉止可疑」,應更正並補充為「嗣邱奕豪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前往取款,於前往途中搭乘朱弈樺所駕車輛時因舉止可疑」;第12行「朱奕樺」,應更正為「朱弈樺」;第13至15行「並扣得邱奕豪所有並供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及邱奕豪自該詐騙集團處取得之9,942元」,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朱奕樺」,應更正為「朱弈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豪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朱淑媛遭詐騙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以現今詐欺犯罪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係屬知悉或已有預見,尚難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下稱「雨過天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此一加重條件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雨過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42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9,942元當中的5,600元是我做工地共4天的薪水,剩餘的4,342元是「雨過天晴」指派我向其他人收錢所給我的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9,942元當中之4,342元(即如附表編號2-⑴),雖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被告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得,足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得支配,且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除上開宣告沒收以外之其他部分5,600元(即如附表編號2-⑵),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亦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已於員警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15年4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搭乘交通工具之憑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朱淑媛,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9,942元(見偵卷第75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2) 左列款項中: ⑴僅有4,342元(此部分款項稱2-⑴)應予宣告沒收 ⑵所餘款項5,600元(此部分款項稱2-⑵)不予宣告沒收 3 乘車證明5張(見偵卷第75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3)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邱奕豪印章1個(見偵卷第75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4)  5 印泥1個(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5)  6 藍牙耳機1組(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6)  7 藍牙耳機1支(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7)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8 高鐵票1張(見偵卷第77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8) 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見偵卷第79頁扣押物照片編號A9)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前於民國98年、107年間,多次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而依此
    特殊經驗,邱奕豪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
    或取款車手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詎邱奕豪仍於民國11
    5年3月下旬,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招攬而擔任
    「雨過天晴」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朱淑媛瀏
    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115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嗣因邱奕豪取款前因舉止可疑,經朱奕樺察覺有異
    ,報警後,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邱奕豪所有並供
    犯罪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副,及邱奕豪自該詐騙
    集團處取得之9,942元。
二、案經朱淑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奕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因
    遭「雨過天晴」恐嚇,始不得不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朱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朱奕樺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次查,被告雖稱遭「雨過天晴」恐嚇,
    然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SY911」、「雨過
    天晴」、「趙承宇」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非但積極接單,
    更衣在催促發放薪資或詢問所購商品得否報帳等,未見恐嚇
    行為發生。顯見上開所辯,無非係被告託辭,自不足採。再
    佐以被告亦供認其於事前即對於面交取款工作感覺怪怪的,
    可知被告對於「雨過天晴」所屬集團為犯罪集團一事,當有
    所預見,卻為謀私利而不違背本意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仍有
    主觀之犯意。至「雨過天晴」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施
    詐,此為現代社會常見詐欺手法,更因此明定為刑法加重詐
    欺條文,而被告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加以其曾多次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常見詐欺手法當同在預見範圍
    內,仍執意實施,則其對此加重詐欺之行為,自亦有不確定
    之故意。此外,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邱奕豪詐欺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
    話1支、藍芽耳機1副,及邱奕豪他案犯罪所得9,942元可資
    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扣案行動電
    話、藍芽耳機1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款項乃被告他案犯罪所得,為被告供陳在卷,屬該詐欺集
    團違法所得,即係被告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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