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志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詢」。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33、3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屬可議,惟本案廢棄物即棉繩線,相較於有害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且數量僅1自用小貨車車次足以載運之太空包4袋,犯罪情節當非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可資等同並論,並於偵查中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坦承犯行、已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