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參照前述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保全,有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7月29日製,見偵卷㈠第13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其餘文件,應係他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李家全
呂承益
劉昱廷
陳品曦
MOSES CHO CHI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全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張秉程」
、「青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李家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李家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
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
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交付款項。嗣李家全依照「青龍」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
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7月16日10時27
分至同日時3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
○○路00號之竹南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素偵面交取得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偽造沈孟麒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
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孟麒」。嗣李家全依「青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某超商或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承益於113年7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
「周朝先」、「后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呂承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呂承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
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
,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呂承益依照「米斯特李」
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
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至同日時41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竹南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
素偵面交取得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
造之收據偽造李丞君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
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丞君」。嗣呂承益依「李斯特米」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送到桃園市○○路000號31樓,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劉昱廷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暱稱「吳旻峻」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劉昱廷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57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昱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
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
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
劉昱廷依照「吳旻峻」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51分至同日時54分
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竹南
民權麥當勞店內,與陳素偵面交取得120萬元,並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張彥宗署押,再將上
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彥宗」。嗣劉昱廷將上
開款項交付與暱稱「吳旻峻」,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陳品曦於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暱稱「田雨龍」、「SKY」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陳
品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9、5577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陳品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
曉燕」向陳素偵佯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
以此獲利等語,致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交付款項。嗣陳品曦依照「田雨龍」之友人指示至超商
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
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8月2
1日1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基督長老教會前公車站牌,與陳素偵面交
取得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
偽造陳郁霖署押,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郁霖」。嗣陳品曦將上開款項放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五、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泰)於113年10月間某時加入暱
稱「老妞很忙」、「XI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周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0號、11
4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周泰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薛曉燕」向陳素偵佯
稱可在「凱怡PRO」APP上,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
陳素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
周泰依照「老妞很忙」指示至超商列印以「凱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至苗栗縣竹南鎮保福路與明勝路之交岔路
口即竹南仁德公園,與陳素偵面交取得21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同時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偽造王俊署押,再將上
開收據交付與陳素偵,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偵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嗣周泰在面交地
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六、案經陳素偵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全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偽造沈孟麒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呂承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呂承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偽造李丞君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在從事車手工作後期才知道自己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4 被告陳品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偽造陳郁霖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周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周泰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並偽造王俊署押,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素偵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等5人之事實。 7 0716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729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807面交客服對話紀錄、0821面交客服對話紀錄、1011面交客服對話紀錄、陳某遭詐欺案面交前通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8 陳某遭詐欺案0716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證明被告李家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陳某遭詐欺案0729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 證明被告呂承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陳某遭詐欺案0807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 證明被告劉昱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證明被告陳品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12 陳某遭詐欺案1011面交畫面、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證明被告周泰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李家全、呂承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李家全、呂承益、劉昱廷、陳品曦、
周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李家全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家全與暱稱「張秉
程」、「青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承益與暱稱
「米斯特李」、「周朝先」、「后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劉昱廷與暱稱「吳旻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陳品曦與暱稱「田雨龍」、「SKY」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周泰與暱稱「老妞很忙」、「XIAO」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家全等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本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
張)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代表人
「洪水樹」之印文共5枚、「沈孟麒」署押、「李丞君」署
押及印文、「張彥宗」署押、「陳郁霖」署押、「王俊」署
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劉昱廷、周泰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