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邦尼」、「陳冠雄」、「新光三越」、「憨春」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收款金額7%為其報酬。徐政佑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鈺」、「弘逸營業員」向葉文義佯稱:可以跟隨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葉文義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政佑則依「安邦尼」指示,先在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及業務「王振益」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與葉文義見面收取上開款項,徐政佑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葉文義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收據上偽簽「王振益」署名,並於葉文義交付上開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葉文義,表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益」。徐政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安邦尼」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義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94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3日刑紋字第1146011247號(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陳冠雄」、「新光三越」、「憨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1,200元,但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作證,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極低;又沒收該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認對該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業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13年11月14日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代表人印文、「王振益」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9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