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萱萱」、
「吳銘華」、「宇成」、「小李」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A02與「萱萱」、「吳銘華」、「宇成」、「小
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Alice 詠晴」向A01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玉石獲利為由
,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018,69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A02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A01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宏瑞翡翠直播-客服
」)相約於115年5月8日在苗栗縣頭份市A01住處(地址詳卷)面
交320萬。A02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
依「萱萱」及「吳銘華」指示,於115年5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
A01住處,向A01收取現金3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予A01後,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221
至227、242至248頁;本院卷第30至32、87、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7頁),並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215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具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
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
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100萬元未
遂罪嫌(見本院卷第9頁)。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以既遂為前提,且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論罪(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萱萱」、「吳銘華」、「宇成」、「小李」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
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修正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
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
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疑義」等語。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無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20萬元,難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2、55至77
、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七、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車手
」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陳稱:被抓前面交過
約10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具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0、9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20萬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報酬是直接抽3千元,車馬費另計,但由伊先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20萬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星期五)上午11時宣判,然當日
苗栗縣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5年7月13日(星期一)
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 1具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品名:玉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