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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昀翔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VIVO廠牌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對象共4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2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68、74至75頁;偵卷二第187至195、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56、246至248、276頁),核與證人陳逸驊、朱益德、李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7至175、183至184、211至219、249至257、405至411頁;偵卷二第73至77、175至179、195、225至22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辨識、轉帳結果、監視影像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3至331頁),且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承稱:伊賺量差,可以吸兩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豪、陳逸驊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李志豪、陳逸驊均非未成年人(見偵卷一第211、24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1、248、277至27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278頁),尚無所據。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販賣部分),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本案交易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扣案,衡情應經被告施用罄盡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上開販毒價金,倘對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陳逸驊 114年4月20日 下午6時9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 東明里路旁  陳逸驊與A01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逸驊,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陳逸驊嗣於翌(21)日交付價金1千元予A01。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益德 114年6月22日 上午0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2時) 苗栗縣後龍鎮信義街朱益德住處外  朱益德與A01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在車輛輪胎旁供朱益德拾取,並收受朱益德自樓上丟下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朱益德 114年6月26日 凌晨1時12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信義街朱益德 住處外  朱益德與A01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公克、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菸盒包裝後放置在車輛輪胎旁供朱益德拾取,並收受朱益德自樓上丟下之價金3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逸驊 114年7月3日 下午10時5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梅芬大旅社 4樓房內 陳逸驊與A01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3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逸驊,並收受陳逸驊給付之遊戲點數序號卡1張(價值1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序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益德 114年8月19日 下午4時31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慈雲宮外 朱益德與A01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朱益德先委請不知情友人轉帳1萬元至A01指定之帳戶,再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共計3公克、價值共計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公訴意旨誤載為1包),自車輛駕駛窗丟下供朱益德拾取,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 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1 李志豪 114年3月18日 下午8時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梅芬大旅社 4樓房內 李志豪與A01聯絡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志豪。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2 陳逸驊 114年6月28日 凌晨3時31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梅芬大旅社 4樓房內 陳逸驊與A01聯絡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菸盒包裝後自樓上丟下供陳逸驊拾取,而無償轉讓予陳逸驊。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3 李志豪 114年7月8日 下午11時5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梅芬大旅社 4樓房內 李志豪與A01聯絡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後自樓上丟下供李志豪拾取,而無償轉讓予李志豪。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4 陳逸驊 114年10月14日 中午12時5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郵局對面 停車場 陳逸驊與A01聯絡後,由A01於左列時間、地點,將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逸驊。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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