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漢欽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德律師
- 被告
- 王亭宜
- 選任辯護人
-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江坤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曾家保
- 選任辯護人
- 葉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7、11319、11549、12069號、115年度偵字第675、67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1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2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03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4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走私。A01、A02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憲」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聯絡;A03可預見受有償委託載運自國外寄送之包裹可能夾藏毒品,竟與陳煌騰(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07鼎力食品供應」、「福德」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先由A01、A02自泰國寄送海洛因包裹入臺,再由A03向A01領取包裹後交予陳煌騰。A01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A02則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依「林育憲」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後,在泰國不詳地點,將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690.18公克)夾藏於即溶咖啡包包裝並放置在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年11月13日,在泰國不詳地點,以A01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同年11月16日,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海洛因後通報檢警偵辦,並將本案包裹內海洛因調換為非毒品之物。嗣郵務人員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本案包裹送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A01租屋處,A01、A02於簽領本案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
二、A03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於114年11月27日凌晨某
時許,經陳煌騰指示至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旁
向A01領取本案包裹,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駛抵通霄交流道旁統一超商,
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拿取警方事先放
置之本案包裹,再駕車南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
雄市路竹區過港路旁河堤道路,將本案包裹交給陳煌騰、A0
4,並獲取陳煌騰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三、A04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A04於114年11月26日,經陳煌騰
承諾給予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委請其駕車載運包裹,而
可預見包裹可能夾藏毒品,竟與A03、陳煌騰及「07鼎力食
品供應」、「福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
,由A03將本案包裹自通霄交流道旁統一超商載運至高雄市
路竹區過港路旁河堤道路,並交付予陳煌騰、A04後,再由A
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煌騰及本案包
裹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內拆封,始發覺海洛
因已遭調換而未遂。嗣A03、A04經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A01、A02、A03、A04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6、251頁;本院卷
二第99、296至29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下稱第1131
7號偵卷,第9至21、37至41、89至9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
第11319號卷,下稱第11319號偵卷,第15至29、41至46、97
至10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9號卷,下稱第11549號偵
卷,第21至35、263至266、275至280、311至313頁;同署11
4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第12069號偵卷,第25至34、3
07至313、333至334頁;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下稱
第3238號偵卷,第117至130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07號
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一第48至51、58至60、135至136、18
1、249至250、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98、128、323
至324頁),並有入出境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
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92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
務報告、包裹及現場等照片、監視影像及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第11317號偵卷第47、51至55、59至62、79至8
1頁;第11319號偵卷第53頁;第11549號偵卷第37至48、63
、117至260、303頁;第12069號偵卷第41至130頁),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粉末1包
,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11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第11319號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且運輸毒
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
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
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
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
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
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
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
其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由被告A01、A02完成自國外運輸、走私入境之階段,本案夾
藏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起運並進入我國境內後,由被告A03
負責國內轉運,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
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是核被告A01、A02、A0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
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
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
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偵查機關選擇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
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
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係
於114年11月13日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同年月16日進入我
國境內後之同年月26日,始經陳煌騰委請而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綜觀全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A04參與境內運輸行
為(被告A03負責苗栗縣通霄鎮至高雄市路竹區、被告A04負
責高雄市路竹區過港路旁河堤道路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房屋;不能證明被告A04有參與跨國運輸行為,詳不另
為無罪部分),而本案包裹入關時,既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查驗發現夾藏海洛因後依法扣押,並將海洛因調換為非毒
品之物,境內部分屬未經起運,自不能認定被告A04運輸毒
品之行為已既遂。又被告A04經陳煌騰委請而將本案包裹運
送至指定地點,縱其親自載運部分屬短途持送,然已由一地
轉運輸送至另一地,倘本案包裹夾藏之海洛因未經調換,將
伴有擴散毒品之現象,自無礙於運輸毒品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係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等與「林育憲」、陳煌騰、「07鼎力食品供應」、「福
德」等人間(詳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A04不及於被告A01
、A02之跨國運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A01、A02、A03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送
夾藏海洛因之本案包裹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A01、A02、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9至16、137頁;本
院卷二第325、32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A04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A04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
包裹夾藏之海洛因業經調換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A01、A02雖指認共同正犯「林育憲」,然該人尚未到案
,未能釐清涉案程度;其等到案後,提供情資並配合檢警實
施誘捕,進而查獲前往接應本案包裹之共同正犯即被告A03
,並由警方對被告A03實施跟監後,查獲向被告A03接應本案
包裹之被告A04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
苗檢映盈114偵11317字第11115901216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5年4月26日霄警偵字第1150007419號函暨通霄分
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87
至191頁)。是堪認被告A01、A02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
本院審酌其等跨國運輸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非
微,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3雖於到案後積極配合指認,然因其不認識陳煌騰及被
告A04,所能提供之情資有限(僅敘及接應車輛之車牌號碼
尾號「58」等語,見第3238號偵卷第118頁,顯非足資辨別
之特徵),尚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A04到案前,檢
警已事先鎖定其與陳煌騰係向被告A03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且陳煌騰之真實身分係經調查得知,非被告A04提供,陳煌
騰亦未到案,尚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獲乙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115年4月30日苗緝字第1155951238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通
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A03、A04未有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
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
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
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且運
輸數量非少,情節難謂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1、A02、A04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已成年,
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
禁,竟仍(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被
告A01、A0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A04)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A01、A02)、7年6月(
被告A04),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
收受運送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A03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次,且係受
利益誘惑而負責國內轉運之聽命行事者,無證據證明為實際
策畫或主事者,參與情節非深,且本案包裹夾藏之海洛因經
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屬有限。
又被告A03自始坦承犯行,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是本院綜核上情,依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等均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法遞減之。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依法遞
減其刑後,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
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323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被告等本案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運輸數量非微之第一
級毒品,倘未及時查獲,將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前
科素行,及被告A04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受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被告A01、A02負責跨國運輸;被告A03負責國
內轉運;被告A04雖於本案包裹入境並遭查獲後始參與,然
最接近最終收貨階段),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利
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326至32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1陳稱:預計
可拿到10萬元到20萬元,但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告A02陳稱:預計可拿到20萬元,但沒拿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A04陳稱:預計可拿到5萬到10萬
元,但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292頁;本院卷
二第3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供犯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乙節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㈣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本案與同案被告A01、A02、A03及陳
煌騰、「林育憲」「07鼎力食品供應」、「福德」等人具有
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A04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等語。
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
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
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陳煌騰於114年11月26日請伊
駕車載運包裹,說成功的話就給伊5萬元至10萬元,伊於同
日加入Telegram群組等語(見第12069號偵卷第309至310頁
;本院卷一第58、135至136、29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A04於114年11月16日本案包裹進入我國
境內前已參與本案(卷附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未見被告A04早
於114年11月27日所發訊息),自應僅得認定被告A04係於114
年11月16日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之同年月26日始參與本
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4係走私罪之事後共犯,不能論
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而本應諭知無罪,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2 iPhone 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3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4 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 1具(含SIM卡1枚) 5 iPhone 型號行動電話 (扣押物編號B-1) 1具(含SIM卡1枚)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690.18公克 純質淨重602.53公克 驗餘淨重689.9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