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賢秋
- 選任辯護人
-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賢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114年6月間」,更正為「114年6月18日、同年月23日」,並在同欄第7列所載「將其」起前補充「陸續」,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賢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陸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並間接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孫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鄭賢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秋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6月間,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
對價,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李淑惠」、「陳芷晴」之詐騙份子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
,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俊及錢映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賢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了領取每張提款卡1萬5千元之補助款,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貴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薛貴霞遭詐騙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文俊遭詐騙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錢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映伶遭詐騙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表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為了領取每張提款卡1萬5千元之補助款,而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並提出其與「李淑惠」、「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李淑惠」、「陳芷晴」
之人討論家庭代工之工作項目、收入金額及應準備購買之材料
,並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上開行為若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揭提起公訴,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貴霞 114年6月20日 以假冒LINE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6月20日22時29 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0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2 簡文俊(提告) 114年6月20日 以假借貸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6月20日22時23分 3萬元 3 錢映伶 (提告) 114年6月20日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6月20日22時56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