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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文棋何松穎傅可晴

上訴人
即被告
方致凱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425號、第6404號、第7712號、第9772號、11065號、第12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致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致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第159-160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匣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另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故調解未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量刑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匣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5-18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以及被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之外,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情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門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達11人,且總計詐騙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微,但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兼衡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坦承犯行悔過,並積極與告訴人楊○匣達成和解,惟尚有半數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暨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責相當原則。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幃宏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匣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仍有半數以上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倘若即率予宣告緩刑,顯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不符,亦難期公允。況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亦可兼顧刑罰之教化效果,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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