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佩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佩汶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佩汶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考量我已承認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30號偵卷第17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並以其與全體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50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經全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50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