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及附件二原審更正之裁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丞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難以查緝,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詐騙份子實施犯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處罰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立法者就提供金融帳戶此一高度風險行為,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所設之特別處罰規範,其成立之前提係行為人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本罪之量刑判斷上,仍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是否具對價關係、行為動機及其整體情節,而不得逕以不詳詐騙犯罪者實際詐得而匯入帳戶之金額作為從重量刑之決定性因素。是以,原審之量刑已依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適度判斷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無不當。
㈢本案被告成立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則不詳詐騙犯罪者後續所為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即非屬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故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該等損害即非本案犯罪事實所直接造成,該等受害人於法律上亦非屬本案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闡釋在案)。故上訴人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非最佳等語,容有誤會,自難逕作為從重量刑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明顯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已屬妥勢,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
於被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政帳戶、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造
成告訴人廖○玉等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領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偵查卷第77頁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就詐欺份子詐得之款項獲有不
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具有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
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卻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15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藝雅」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提款卡密碼則輸入不詳網站提供。嗣上開詐欺
犯罪者取得郵政帳戶、一銀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政帳戶、一銀帳戶,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吳○婷、蔡○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與翻拍照片
、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使用者頁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
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蘇雅琳」、「董藝
雅」之人,並跟我說可以申請福利金,當時我在網站先輸入
銀行帳號,但她們說我輸入錯誤,就要求交付提款卡給她們
處理,因此才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觀諸卷附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曾與LINE暱稱「蘇雅琳」之人往來聯繫,
該人士即告知可透過基金會申請福利,惟被告因銀行帳號輸入錯
誤出現異常,須藉由寄送提款卡認證方式處理,同時另由LINE
暱稱「董藝雅」之人傳送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
聲明書要求被告配合驗證,藉此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提供
前開帳戶予「董藝雅」使用。是以,本案尚難逕認被告確有
幫助或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者對他人詐取財物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玉 於114年5月15日1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劉美築」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 16時33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5日 16時35分許 1萬9,941元 2 吳○婷 於114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Chen Qizhen」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 14時46分許 3萬8,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蔡○頡 於114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美君」以假貸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5月15日 15時13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拘役伍
拾伍日」之記載,顯係「處拘役伍拾伍日」之誤寫,惟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陳奕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奕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