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思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思璇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小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下稱「小賴」),以劉思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委由他人代為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先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賴」,再由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鍾展文、吳采珊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劉思璇再依「小賴」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至「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展文、吳采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展文、吳采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思璇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依照「小賴」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配合「小賴」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轉至其所有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至「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另一方面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鍾展文、吳采珊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看影片打工的工作才認識「小賴」,本來是看影片賺報酬,後來「小賴」說如果下載幣託,報酬就會在裡面,並叫我幫他忙,叫我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幣託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有問他這樣會不會有事,因為我有看到本案帳戶內轉進來的錢來自不同帳戶,但他跟我說不會有事,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自己買幣,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展文、吳采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展文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采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使用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虛擬貨幣入金購買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照「小賴」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轉至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內,再配合買入虛擬貨幣USDT轉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发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不論是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轉匯至不明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操作,受託轉帳者就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
⒉據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臉書上找一個看影片打工的工作,就認識一個叫做「小賴」的人,本來我是看影片可以有報酬,小賴說如果我去下載幣託,就會有報酬在那個帳戶,他叫我把匯入我帳戶內的錢轉到他叫我開立的幣託帳戶,再把這些錢拿去買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自己買幣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62頁)。若被告真係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轉帳,則該不詳人在未表明詳細來歷及真實身分資訊,亦未說明係何公司或何身分為何需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配合轉帳至被告之幣托帳戶、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款項係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迂迴流向紀錄,如此與前述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製造贓款查緝斷點之模式接近,凡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應覺有蹊蹺。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委由他人轉帳入他人幣托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亦無須將應收之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再由他人移轉,徒增遭他人取走侵占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提供帳戶之原因顯不合於常理。
⒊況據被告供稱:我之前沒有任何操作虛擬貨幣的相關經驗,「小賴」給我這個工作時也沒有問我是否有相關經驗,也沒有面對面的面試,對方也沒有說代買虛擬貨幣的報酬是多少,只有說下載幣托會有100個USDT幣在我帳戶等語,益徵被告相較於其他人,並無任何較具操作虛擬貨幣之專業,而「小賴」與被告僅係網路認識關係,兩人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就「小賴」而言,被告亦屬透過網路聯絡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小賴」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聘請無任何操作虛擬貨幣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更何況,「小賴」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操作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小賴」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轉帳至被告於幣託交易所之帳戶,最後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小賴」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移轉、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小賴」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⒋又被告自承當時已看到轉進來本案帳戶的錢是來自於不同的帳戶,詢問對方這會不會有事情,對方說不會有事情等語,衡情此種資金異狀在完全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要求下發生,常人自當起疑其中必牽扯不法,已可高度懷疑「小賴」極有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活動。而被告自陳本身做過露營區工作、服務業,工作是一個月工作22日至24日,一天工作8、9個小時,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且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見來源不明之大量款項自不同帳戶匯入,其主觀上已產生懷疑,始進而詢問對方「會不會有事」,卻僅憑對方的口頭安撫即盲目盲從,未採取任何進一步的查證措施,即一再依照「小賴」指示提供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配合轉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後續配合轉出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與不確定故意。
⒌酌以被告所稱「看影片及代購虛擬貨幣」一職,均未有正當公司之面試流程、未詢問履歷與專業經驗,甚至連報酬皆未予明確約定,卻要求被告經手來源不明之他人匯款,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顯然有別。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處理不明資金之工作,對此不合常理之求職經歷、工作狀態與工作內容已有明晰察覺異狀,卻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小賴」使用,任令來源不明之款項自不同帳戶匯入,並依指示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者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明知金流來自不同陌生帳戶,有違一般常情,且對於求職過程之怪異之處,皆未循任何管道查證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悉網路暱稱之「小賴」指示,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為事後卸責之辯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僅認定其係與跟其接洽之「小賴」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小賴」收受款項外,復將款項轉匯至幣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⒉被告與「小賴」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給「小賴」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小賴」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幣托帳戶,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小賴」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關於附表所示之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5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竊盜、特殊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目前仍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亦足徵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未能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並衡諸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所載編號之順序),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既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被告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承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受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展文 114年6月6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鍾展文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6/10 11:05 1萬元 2 吳采珊 114年6月1日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采珊佯稱點影片觀賞解任務可獲利,惟如要進入進階任務需要儲值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06/10 17:13 114/06/10 17:49 1萬元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