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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原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9、24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3、242至24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其中經被告提領後供己花用之1萬元(見本院訴卷第45、231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及提領之1萬元部分,業經圈存(見本院訴卷第231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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