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 原告
- 陳德良
- 被告
- 賴曉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㈠訴之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陸續遭被告等人以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損害,原告並於113年7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提起告訴且已受理在案,被告等人業已陸續由檢察官刑事訴追辦理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
㈠被告賴曉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 255號、第5172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苗檢映金114偵255字第1159005410號函暨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㈡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5年2月25日,即具狀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申言之,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6月16日苗檢映金114偵255字第1159017659號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該函文存卷可憑(本院於115年6月18日收文,此觀該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惟本件仍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起訴時,尚不得以本院收受上開函文之時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否則不啻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點之認定,完全繫諸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之時為斷,恐無法安定性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115年2月25日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顯係在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核屬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