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係宏展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僱用甲○○,亦未於該年度支付甲○○任何薪資,竟 於八十五年間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宏展 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四年度支付甲○○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四十四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將該內 容不實扣繳憑單作為營利事事所得稅申報書之附件,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財高 國稅鼓徵字第八七00四一八二號函檢附之甲○○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八八00一二0四四號函檢附甲○○八十四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業據經濟部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六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經八十六商 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示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間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核被告於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宏展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 人,明知八十四年間並未僱用甲○○,竟偽造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甲○○向其支領工資共四十四萬四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稽徵處提出申報,使之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工資表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以甲○○名義申報支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並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覆八十四年度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工資表均未據扣案,則被告 究竟是否曾偽造工資表,或係以如何方式偽造,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 憑揣測或推論之詞即謂被告有何偽造工資表之行為。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度虛報 甲○○工資四十四萬四千元,惟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依財政部 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四三三四號函釋規定,將虛列成本剔除後與原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數比較,尚無短漏報所得額,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 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八0一八六五0號函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