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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張珈禎

  • 被告
    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財務發生困難,明知自己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其妻同至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八五之十號告訴人戊○○住處,佯稱其與其他四名股東欲 投資興建房屋出售,須募集資金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其僅有四百萬元 尚欠三百萬元,欲請戊○○幫忙周轉現金三百萬元,並願給付利息予戊○○及以 位於竹南鎮○○段值一千多萬元之建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致戊○○不疑人有他 ,乃於翌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至丁○○經營之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合作 金庫頭份支庫,被告僅以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以資搪塞,嗣於 該發票日前數日,請求緩期清償,而以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為擔 保,期間僅支付少許之利息,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將前述願供擔之竹南鎮○○段建 地,設定抵押予其妻之叔叔李火鍊,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作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 發生財務困難而須對外調現;且被告尚積欠案外人黃煥明二十七萬元及陳炳松百 餘萬元,致坐落於同上段三七四之一四一一之一及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陳炳松 假扣押在案等情,及證人黃煥明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佐;被告亦自承上開土地因用地問題無法解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停止進行等情 ,認所借二百八十萬借款日期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則上開款項之用途,絕 無用於興建房屋之前置作業、人事管銷及其他房屋貸款等語,及以調借二百八十 萬元,供週轉用者,貸與人無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以確保資金之回收,乃本 件告訴人並無要求被告須先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即匯款予被告;況被告於本署偵 訊時亦供稱借款時尚提及可能投資竹興里附近之土地等情:復於請求緩期清償期 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妻之叔李火鍊,而認定被 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欲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向李火鍊借款日期發生於八 十七年四、五月,竟遲至一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於請求緩期清償期間,始設 定抵押予李火鍊,與常情有違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二)須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所明定。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陳稱:與被告為朋友,他是建設公司負 責人(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被告告訴我要投資竹南鎮竹興里附近購買土地興 建房屋(偵卷第六十六頁);其所提出之告訴狀狀載被告興建房屋募集資金三千 五百萬元,僅有肆佰萬元尚欠三百萬元,請告訴人週轉幾天,並同意提供其價值 一千多萬元竹南鎮○○段建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等情(見偵卷第一頁八十八年五 日告訴狀),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借錢時沒有提供龍山 三一一地號、四二二地號土地供擔保(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於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沒有欲將龍山段土地設定給我,當初只說借一個月 ,只有以銀行利息算給我,因與被告太太甲○○之前為同事,感情不錯,且他太 太信用不錯,且被告偕同他太太一同來借錢,才會信任借錢給他等語,有上開筆 錄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當時至我住處表示他與人合 夥投資,尚欠三百萬元,如果沒有將三百萬元存入該投資將會出現危機,我在翌 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至其經營公司之戶頭,我與被告太太認識三年多等情;復於 最後審理中陳述: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他(指被告)說在禮拜六沒匯錢,因之 前已付三百萬元定金,會被沒收所以向我借三百萬元週轉,基於與被告之妻為同 事感情不錯,被告陳稱要提供台北土地設定,因土地是持分地沒辦法設定及出賣 所以不願意,被告言週轉幾天,龍山段土地處理後會還錢,知道被告週轉困難等 情,可知告訴人知道被告如無此三百萬元會出現危機及基於信任被告之妻及同事 情宜才出借現金,因事後被告未清償才提出告訴,是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陷告訴 人於錯誤等情節,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指述借錢動機、還錢日期及有無提供 擔保情形前後指述不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五、次查被告經營智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收購苗栗縣竹南鎮○○段三二二、三七四、 三七四之一、三七五、三七六、三七八、四一一之一、四一二、四一二之一計十 二筆土地,所有權有數人,已支出一千多萬元購買土地及登記費,此有被告所提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上開土地 謄本;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智豐公司與乙○○、乙○○與許玉山、林萬吉、林文雄 、林貞雄、林明村、林萬順、林清祥、林萬水、林榮彬、陳賽玉不動產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單十五張(見偵卷第七一至七八頁);統一發票十四張(見偵卷第七 九頁至八四頁)及證人乙○○至庭結證被告確有支出購買不動產一千多萬元屬實 ,是被告正在購買龍山段土地欲經營開發無誤。 六、告訴人指述被告並未募集資金三千五百萬元,興建房屋之事實,係巧立名目欺騙 部分,未經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又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經 營公司所有龍山段土地不值千萬元部分,承前項所述,被告公司有購買龍山段土 地確實支付土地千萬元,有乙○○上開證詞及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明,所承購該 地價值千萬元無誤,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關於被告向李火鍊借資部 分,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五月二十日已將建設公司之龍山段土地設定抵押於其妻親 叔叔李火鍊,顯為預謀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四一一地號 及三二二地號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設定抵押係因李火鍊借伊六百萬元,因與地 主協商近一年無法解決土地持分及道路用地問題,財務出問題,李火鍊來要錢才 將土地設定給李火鍊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提出銀行來 往明細表三張載明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二 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一百萬元、五十 萬元申請書各二紙均載明匯款人李火鍊及證人李火鍊到庭證稱:被告之妻甲○○ 為我姪女,從事雞大盤批發,五百萬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質押定存借現因被告做 不好,討不到錢,才設定抵押等語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供苗栗 縣竹南鎮○○段建地共十二筆地號中之三二二號、四一一號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李火鍊,所設定之上開二筆土地為土地持分二四分之二十及二十四之十六 ,並非土地權利全部,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顯證李火鍊確有於上開日期陸續借 錢給被告為真實。 七、又查被告經營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支票使用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公字第 ○○六三號公告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證人即任職該銀行職員丙○○所提票 據拒絕往來及退補六張總金額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紀錄附卷可稽,是 被告向告訴人調借金錢時,支票往來正常,並未出現資力不足的情形。足證告訴 人與被告借貸關係基於與被告之妻有同事情誼,基於信任,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至為灼然。且依常情而言,任何一種生意,均 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開發土地亦是如此,況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稱於出借現 金時當可預見被告資力週轉困難,未匯錢會出現危機,經營有事後不能賺錢之風 險存在,縱令被告事後無法將所購買土地處理完畢獲取利潤,不能因負債無法清 償至所有資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推論被告借錢之時有詐欺之犯行,即倘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出借現金之時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本意,尚難僅以事 後無法履行清償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推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僅以被告嗣 未清償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即遽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責。故本件 要屬民事糾葛,與被告之刑責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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