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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賢婷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三十三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並未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