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志航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永祈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追繳之。
辛○○無罪。
事實
一、陳永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主辦該鄉公所發包之「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有關監督、驗收、結算及付款等事宜,為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苗栗縣「金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金義」公司名義,標得泰安鄉公所發包之「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後,發現設計與施工現場狀況不符,雖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惟遲未核准致無法進場施工,為期請託陳永祈協助儘速辦理,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參與另件工程競標時,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邀約陳永祈至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旁,將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親交陳永祈收取,陳永祈明知乙○○之用意,竟仍予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永祈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並辯稱: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證據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被告在審理中即一再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經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脫離精神上之痛苦方為不實之自白,詎檢察官就此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於理由欄甲二內以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為相同之自白,即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事後推諉之詞不予採信,並以被告之上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被告陳永祈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三萬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即自白。惟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庭期訊問時則否認收受乙○○之三萬元,並稱他們意指調查人員逼我承認云云;而實際上據被告稱其於調查站受訊時調查人員對被告恩威並施,訊問過程中屢稱如果不承認就不必回去(意指予以羈押之意)且誘導被告稱這種小錢就算拿了也不會有事,也不能證明犯貪污罪,不如承認比較好云云。被告精神上受此極大之壓迫,且因被告有酒癮,神智昏亂,而為上開不實之自白,此徵諸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之初否認認識乙○○且無金錢借貸關係即可明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為明被告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實有調取錄音、錄影帶勘驗之必要,以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且無補強證據的支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除需有任意性外,尚須與事實相符否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的支持。查告發人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庭期訊問時稱我不記得有送錢,是調查人員跟我講時我才知道云云,經鈞院再訊問到底有無送錢?乙○○亦支吾其詞;且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稱南灣道路改善工程因被告遲不辦理,迫於無奈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於另件北庄道路改善工程招標時在泰安鄉公所附近將三萬元交給陳永祈收取,目的是希渠儘速辦理南灣工程之變更設計事宜云云。惟查,依南灣工程卷宗,該工程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包,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金義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而委託設計之泰翔工程顧問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來函表示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函俟勘查後辦理,公所於十二月十七日進行會勘,鄉長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金義公司於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函文變更,有公文往來可按。換言之泰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函文表示是否應變更設計,金義公司則遲至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請變更設計,則告發人乙○○稱十二月六日到鄉公所參與競標「北庄工程」時為南灣工程得儘速辦理「變更設計」而交付三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之指控亦與實情相違。被告陳永祈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北庄部落聯絡道改善工程亦係金義營造公司得標,有無工程設計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有無申請變更設計?針對此工程乙○○有無另付給你任何好處?前述工程無與現場不符及變更設計情事,乙○○沒有針對該工程給我任何好處」云云,惟實際上北庄工程亦有變更設計之情事,如謂有變更設計之工程均有行賄承辦人員之情事,則為何北庄工程乙○○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好處,此足以佐證乙○○之指述與實情有違,被告根本未收受三萬元,亦可證明。再以起訴法條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認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予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公訴意旨認為告發人乙○○係以行賄之意思交付三萬元,旨在交換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儘速辦理告發人所承包工程之變更設計事宜,兩者相互間有對價關係云云。本案假設被告有收受三萬元,然查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係為變更設計順利而交付,惟客觀顯見之事實為南灣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委託設計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金義公司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而乙○○交付三萬元係報開工第二天尚未有變更設計情形發生之同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當時既未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發生,則乙○○稱係為變更設計順利云云,即不符實情。又乙○○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我是為了要趕快請工程款」云云,非唯與渠在調查站之陳述不同,且南灣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五日開工,隔一日即十二月六日交付三萬元予被告目的是為了要趕快請工程款云云,亦與實情相差太遠。(按南灣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算)。依被告在調查站之陳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乙○○赴泰安鄉參加北庄工程競標,渠約我在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外見面,乙○○向我表示渠有事要到別地方,無法請鄉公所相關人員吃飯,渠當場拿三萬元要我出面請公所相關人員吃飯…」云云,顯然被告收受三萬元之內心意思在於單純受乙○○之託代為宴請公所人員吃飯,而非意在對於渠職務上之具體行為作交換之對價承諾,換言之,並非因變更設計之職務上行為為交換,而有相互對價之關係。此徵諸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乙○○亦稱:交錢給被告並沒有特殊目的云云,足見其實。因此,乙○○交付三萬元之目的既非要求「變更設計順利」或「趕快取得工程款」而是為廣結善緣無特殊目的,而被告亦自承收受三萬元係受乙○○之託宴請公所人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三萬元之財物即非賄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右所述,被告應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祈鈞院詳酌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收受三萬元之事實,業据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証人乙○○、丙○○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鄉○○道路第三工程」工程卷影本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据」,「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据,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据,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然未能舉出任何証据供本院審酌,空言誣指,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尤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問其是否屬實,被告答稱「實在,我看過」,再問其是否收了三萬元,被告答「沒有錯,我收了三萬元」,被告係受過相當教育且職司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有關業務,對於如此關係重大之情事,焉有可能隨便作答?若非被告確實收受乙○○交付之賄款,衡情不可能承認。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只要被告之自白出於正當之方法取得且又與事實相符者,即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証据;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証人乙○○之指証,而乙○○與被告無仇並据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既無仇隙衡情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委無可採,其收受三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証人乙○○之「金義」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標得「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報開工,於當時即發現設計與現況不符,乙○○為求申請變更設計能順利,遂請託被告協助儘速辦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旁,將現金三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深知紀某之用意竟仍收受,其彼等間自有對價關係,被告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確已收受賄賂,罪名即告成立。致於紀某嗣後如何委託設計之泰翔工程顧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去函公所表示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函俟勘查後辦理,公所於十二月十七日進行會勘,鄉長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金義公司於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正式函文變更等等流程,此乃流程作業所必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易言之,即不能因交付賄款日期在先,准予變更設計日期在後,即謂雙方無對價關係,進而推論本件罪名不成立,是被告上開各節辯解,顯不可採。其犯行已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意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所得僅新台幣三萬元,且必須追繳,所犯情輕法重,情堪閔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被告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財經課長,主辦該所發包之「獅潭鄉八十六年度基本建設百壽村道路改善工程」有關監督、驗收及結算、付款等事宜,為依据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苗栗縣「金義」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源城」土木包工業者丁○○標得獅潭鄉公所發包之「獅潭鄉八十六年度基本建設百壽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乃轉包予「金義」公司乙○○負責施工,其間辛○○曾三次前往工地勘查,結識乙○○。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該工程竣工並於十一月十日通過驗收,驗收當日乙○○招待辛○○等飲宴,乙○○為期迅速領取工程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攜帶價值六百元之水果乙盒及現金二萬元,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丙○○帶路,親自送往辛○○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十號住所交付辛○○收取,辛○○亦明知乙○○意圖,竟仍收受,並踐行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辛○○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一)、 乙○○因另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貪污案乙○○部分羈押卷),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案在調查站調查及同日公訴人複訊時,尚屬羈押禁見中,乙○○竟於當夜十點半可以撥電話請丙○○趕至檢察署作證,本已稱奇(公訴人及調查員均未傳喚丙○○,亦非公訴人指示乙○○打電話,故公訴人對丙○○何以獲得通知並到庭作證亦感到驚訝!參偵查卷二十二頁及第十五頁報到單);再者,本案是因另案搜索而發覺,並非乙○○主動自首,乙○○又稱送錢是自動行為,非本於被告之藉機勒索,如被告確有收錢,則乙○○對自己在無意中遭查獲而牽連被告,當有所愧疚為是,縱證據已遭查獲難以掩飾,在乙○○本人與被告同列為被告之不利情形下,乙○○應僅限於就其本人部分坦承,而不致再對案情多所著墨,甚至基於情誼更應對被告部分加以掩飾為是。未料,乙○○竟在公訴人未傳喚之下,且又在遭羈押禁見中,想盡辦法撥電話給丙○○要求連夜趕至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除對其自己行賄不利事實作證外,更欲就被告受賄部分加以證明,全然與常理有違,乙○○此等態度,完全不似與被告立於相同之被告立場,反像是告訴人或告發人而與被告有深仇大恨一般,欲致被告於死地而後已,顯與常理有違。法院欲傳喚一般人至法庭作證,本已相當困難,丙○○對於乙○○要求對其行賄不利之作證,而非有利可幫其解除羈押之情事,除未與一般人躲避、推辭猶恐不及外,尚且連夜趕至檢察署作證,更與常理有違,而難以令人置信。此等不合理情形,更顯示乙○○與丙○○有特殊關係存在,在乙○○不合理要求下,丙○○才會為此等有違常理行動,故乙○○於本案中,實難言僅係證人或類似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而應與告訴人無所差異,則其所指是否可採,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就乙○○之證述逕為採信。縱認乙○○與被告應屬共同被告,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明,亦應對乙○○所述詳加調查,務必無任何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後,方可資為證據。
(二)、乙○○之記事簿上雖載有辛○○獅潭二0,000,水果六00等字樣,但並不表示即有此事實存在,依乙○○表示送錢給被告,是基於營造業或工程界習慣所致,若乙○○所述屬實,則乙○○凡承包政府工程,當會依慣例於所有工程驗收後一一送禮,但事實上本案戊○○部分,僅見乙○○因工程延誤而送禮,至於驗收後卻未見乙○○再送禮之記載,足見乙○○所言已與事實不符,更何況乙○○承包之政府工程不在少數,亦未見於其他工程於完工後,有送禮之紀錄,乙○○亦承認所承包工程有的有送錢、有的未送,若非被提起幾乎忘了,除可反證記事簿並非與事實相符外,亦可證乙○○所謂送錢是基於營造業或工程界習慣所致之必然行為不符,故此記載是否真實,自應再經調查,無法逕行採信。
(三)、乙○○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送錢予被告外,尚攜帶有六百元之水果,大概是蘋果或水梨;然不論何種水果,六百元之價格,當可購得一盒裝,且乙○○稱是當天在路途中購得,當天是請丙○○帶路,丙○○並充當司機,但丙○○為乙○○之工頭並非聘任之專業司機,故乙○○當會以朋友身分併坐在右前座,而不可能坐在後座,則乙○○中途下車購買一盒裝水果再上車,坐在旁邊之丙○○豈會不知?一盒裝之水果如確係送至被告家中,收受之間必有一般客套話,依常理當會放在客廳中,不致立即收藏至內室,丙○○同為客人,併坐於客廳,豈有不知及未見之理?但丙○○卻稱未見乙○○有攜帶任何物品至被告家中,足證乙○○所稱送水果一事,全屬虛構,不足為採。對於交付現金部分,丙○○更直言不知道,故乙○○記事簿所載內容,除其真實性可疑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甚且為同行證人丙○○所否認,應是乙○○自己胡亂花費,又無單據可供核銷,故隨意記載以便核銷所用,並應付股東查察,顯非有此事實,自不足採信。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驗收通過當天宴客部分,乙○○所稱共同聚餐計有四人,除乙○○與被告外,另有庚○○與丁○○,但此二人均明確表示,並未曾與被告共同聚餐,庚○○更陳明根本就不認識乙○○,亦無從聚餐。故乙○○所舉聚餐、送水果、送現金,均為乙○○本人所稱,在場及共同參與者否認,則乙○○單方之指述與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已至為明確。
(四)、乙○○稱當日午宴花費四千六百四十元,地點在獅潭鄉某餐廳,按獅潭鄉為苗栗縣之偏僻鄉鎮,鎮上並無正式之餐廳,在一般飲食店中,以四人之餐宴而論,根本毋庸花費達四千六百四十元之鉅,故乙○○所指之豐盛餐宴,根本就不符獅潭鄉之現況,亦無從發生,甚至於苗栗市之餐廳,單單四人之午餐,亦不可能有如此花費,故乙○○所述全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調查站要求乙○○至被告家中模擬作案情形,乙○○卻稱不知被告家位在何處,亦證所謂曾至被告家中送禮,純屬虛構不足為採;最後在被告帶領下方至被告家中,因此乙○○得以了解被告家中擺飾及家人組成,故乙○○在本院庭訊所繪圖示,係來自作案模擬而非確曾送禮至被告家中而知悉。至於丙○○亦得以繪出被告家中擺飾,則因丙○○與乙○○有特別關係存在(如前述,此時乙○○已交保候傳中),由乙○○轉告而得知,但丙○○確實未曾至被告家中(模擬作業亦未到場),且乙○○轉述有限,細節部分難以描述週詳,以致對於在被告家中二人所坐之位置,竟為相反描述,且被告家人之餐桌是圓桌或方桌,二者所繪亦不同(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圖示),亦證丙○○與乙○○確實未曾至被告家中,方產生此等矛盾情形,再參酌丙○○亦未曾見到水果、現金以觀,則所謂送禮,亦應是子虛烏有,無從為採。更何況所指送錢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三日為星期日,依常情當天夜間被告家中除老父及妻子外,尚有老母、多位子女,同在一樓客廳觀賞電視,乙○○又何以不知此等人之存在?而僅是把模擬作案當天下午(子女上學不在家),乙○○至被告家中時所見之老父及妻子二人指明而已?亦可反證乙○○先前確實未曾至被告家中,更無送錢之事。
(六)、獅潭鄉公所是將工程發包予「源城土木包工業」丁○○,契約亦是與「源城土木包工業」丁○○訂定,與乙○○之金義營造有限公司完全無關,事實上完工後之請款,亦是由「源城土木包工業」丁○○為之,並非乙○○之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亦即本件工程之請款完全與乙○○無關,乙○○對此無關之事,何以須送錢給被告?更何況乙○○亦陳明送錢是主動,而非被告藉機勒索,則乙○○在無送錢之動機與必要下,豈會無冤無故送錢給被告?
(七)、至於本件工程是否由丁○○轉包給乙○○亦令人存疑,按本件工程款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丁○○所經營之源城土木包工業有使用發票,亦是以發票向獅潭鄉公所請款,故必有記帳以作為盈虧報稅依據,當收到獅鄉公所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工程款收入,如經轉包予乙○○施工,則丁○○必無此工程材料、工資等支出,而必以支付給乙○○之金義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而收得之發票,作為成本支出依據,兩者之差距方屬丁○○之利潤,而乙○○所提示之五張發票中,除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係乙○○之金義公司所開立外,其餘皆與二人之轉包工程無關,縱乙○○稱是由材料商直接開立發票,再向丁○○請款,此亦係乙○○、丁○○現今單方說詞,難以證實,故其餘四紙發票,是否與本案轉包工程有關即令人存疑,難以置信。況且獅潭鄉公所是以公庫支票支付給丁○○,丁○○是存入獅潭鄉農會戶頭領取,再整筆支付乙○○,由乙○○再分別支付各材料供應商。故丁○○於農會領得現金時,就支付乙○○之轉包工程款,當會直接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絕不可能自農會提領上百萬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乙○○,而由乙○○再存入銀行及分別支付材料商,平白增添遺失、遭竊、被搶之風險,故二人稱百萬元工程款是以一次現金支付,顯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故由丁○○、乙○○二人稱轉包工程無契約、僅有部分憑證、又以現金支付等等各節均完全與常情有違以觀,此二人之間絕無轉包工程,應可證實;監工之建築師庚○○、被告及同事己○○、甲○○均異口同聲表示未見過乙○○,亦可相互印證乙○○未轉包此項工程之事實。故乙○○既非本工程之承包商,又無工程轉包之事實,則工程款之領取與否及其快慢與乙○○全然無關,乙○○豈有無故送款給被告之理?
(八)、乙○○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七號貪污一案中列為被告,乙○○於該案偵查中坦承與公務員勾串,以虛偽承包土地改良工程,協助他人逃漏土地增值稅,故在該案中,乙○○因必須出具虛偽承包工程證明,以協助他人虛報工程款支出,自必虛列承包工程之收入,但又無實際工程施工,即無材料、工資等成本支出,為了減低虛收之盈餘利潤,只好隨便虛報開支,故在本案並無轉包工程下,所謂支付被告二萬元,顯屬乙○○虛報該案支出方式之一,並非確有此事,故乙○○之記事簿所載,不可採信,已至為明確。
(九)、縱認乙○○確有轉包工程,但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則乙○○即可向丁○○請款,至於丁○○何時向獅潭鄉公所請款或領取,與乙○○全然無關,又豈須乙○○越俎代庖代為籌箸?再者,本件工程發包總經費為一百一十六萬餘元,如有轉包依乙○○與丁○○所述,為乙○○所領取者,僅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其餘部分款項均支付予材料商,則在驗收通過後,對於必定可領之工程款,僅有快慢之分情形下,如乙○○所稱是欲加速領到工程款而送錢,則以四十六萬七千餘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必須延誤達五個月,才會損失利息超過二萬元(每年四萬七千元利息,每月為三千九百元利息,五個月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則須二個半月才會超過二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一個月利息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亦須一個多月才會超過二萬元),以被告以往承辦案件,付款從未超過半個月之紀錄,更無藉故遲延付款之惡名,以商人將本求利斤斤計較之在商言商態度,且又無令丁○○無法領到工程款之因素下,乙○○豈可能在僅數日之差且利息損失無幾情形下,竟甘願送多達二萬元給被告,兩相比較乙○○送錢後之損失豈非更大?故乙○○所述送錢是為了提早領得款項,亦與實情有違,難以令人採信。
(十)、經詳查被告於本案工程同年之八十六年度所經辦工程中,除本件工程外,其餘工程自結算日期起(驗收日只是工程本身完成,但鄉公所內部作業尚需知會其他單位,完成時稱為結算日),莫不在一星期內即請款、付款完畢,而本案卻反常達二星期之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算,十二月三日付款),足證被告非但未加速處理本案之請款速度,反於乙○○所稱送錢後延遲其手續,顯與乙○○所稱為求儘早領得工程款之要求本旨不符。更何況,乙○○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款至被告家中,而本案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結算完成通過驗收,如被告確有收到款項,當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收錢當時,即應告知乙○○可以立即請款,乙○○送錢目的,既在於儘速請款,更應於次日之二十四日開立發票請款為是,何以卻延至同月二十八日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在與乙○○所述之求速目的有違,足證乙○○所指送錢乙事,全屬虛構,否則豈有自己送錢反倒延遲請款之理。
(十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指明。本案就證據言,乙○○所稱之聚餐、送水果、現金,均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實,而證人丙○○、丁○○、庚○○亦與乙○○陳述為相反之證述,故乙○○所指均無證據可資證實,更何況乙○○所述內容更與常理有違與一般情況不符,亦難以令人採信,則乙○○所言全然不足採信,實已至為明確,故被告絕無收受乙○○所送金錢,並無貪污事實,理應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十二)、末查,本案經詳加調查後,乙○○明知其未轉包工程,更無理由送錢催促被告儘速付款之情,已無法掩飾,乃一改先前陳述,辯稱送錢僅是個人意思,既非被告索取,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回應,此陳述雖可認定乙○○送錢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二者更無對價關係(依前述利息之推算,亦難言有對價關係,更何況與獅潭鄉公所訂約者為丁○○,而非乙○○,乙○○之轉包既與被告職務無關,二者間即無對價關係),被告亦無假藉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應屬私人間之單純贈與行為,被告應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但被告確實不認識乙○○,亦無接受招待午宴、收受水果、金錢之事,對乙○○此等改變陳述,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仍無法接受,更非事實,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依据乃証人乙○○之供述及其記事簿之記載,別無任何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而被告自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元及水果乙盒,且始終如一,未為不同之供述,經查:本件「獅潭鄉八十六年度基本建設百壽村道路改善工程」係「源城」土木包工業者丁○○得標並非乙○○之「金義」公司,之後轉包部分工程予乙○○之「金義」公司,乙○○負責之部分僅四十六萬多元,尚不及總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一半,請款或開立發票等均與乙○○無關,業据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乙○○只對丁○○負責即可不須與鄉公所承辦人員直接接觸,如欲行賄衡情應由丁○○為之,是乙○○尚無行賄之動機;次查,乙○○直接對丁○○請款,其負責之部分既已完工即可向丁○○請款,至於竣工通過驗收及向公所請款之事宜,乃丁○○之事,與乙○○無關,則乙○○即無行賄以求早日領款之必要;再者,本件工程發包總經費為一百一十六萬餘元,如有轉包依乙○○與丁○○所述,為乙○○所領取者,僅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其餘部分款項均支付予材料商,則在驗收通過後,對於必定可領取之工程款,僅有快慢之分情形下,如乙○○所稱是欲加速領到工程款而送錢,則以四十六萬七千餘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必須延誤達五個月,才會損失利息超過二萬元(每年四萬七千元利息,每月為三千九百元利息,五個月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則須二個半月才會超過二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四十計算,一個月利息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亦須一個多月才會超過二萬元),以被告以往承辦案件,尚無藉故遲延付款之惡名,以商人將本求利斤斤計較之在商言商態度,且又無令丁○○無法領到工程款之因素下,乙○○豈可能在僅數日之差且利息損失無幾情形下,竟甘願送多達二萬元給被告,兩相比較乙○○送錢後之損失豈非更大?故乙○○所述送錢是為了提早領得款項,亦與實情有違,足見乙○○並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再查,依公訴人認定係乙○○與丙○○同車至被告位於公館鄉和東十號住所,乙○○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除送錢予被告外,尚攜帶有六百元之水果,大概是蘋果或水梨;然不論何種水果,六百元之價格,當可購得一盒裝,且乙○○稱是當天在路途中購得,當天是請丙○○帶路,丙○○並充當司機,既然同車又中途下車購買一盒裝水果再上車,坐在旁邊之丙○○豈會不知?一盒裝之水果如確係送至被告家中,收受之間必有一般客套話,依常理當會放在客廳中,不致立即收藏至內室,丙○○同為客人,併坐於客廳,豈有不知及未見之理?但丙○○卻稱未見乙○○有攜帶任何物品至被告家中,足證乙○○所稱送水果一事,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對於交付現金部分,丙○○更直言不知道,故乙○○記事簿所載內容,除其真實性可疑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補強,甚且為同行證人丙○○所否認,應是乙○○自己隨意記載以便核銷所用,甚或應付股東查察之用,難認有此事實。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驗收通過當天宴客部分,乙○○所稱共同聚餐計有四人,除乙○○與被告外,另有庚○○與丁○○,但此二人均明確表示,並未曾與被告共同聚餐,庚○○更陳明根本就不認識乙○○,亦無從聚餐。另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命乙○○及丙○○畫出被告之傢俱擺飾及當天場人員之位置,對於在被告家中二人所坐之位置,竟為相反描述,且被告家人之餐桌是圓桌或方桌,二者所繪亦不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圖示),亦證丙○○與乙○○未曾至被告家中,方產生此等矛盾情形,再參酌丙○○亦未曾見到水果故乙○○所舉聚餐、送水果、送現金,均為乙○○本人所稱,在場及共同參與者則均予否認,則乙○○單方之指述與記載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末查,乙○○之前在調查中及偵查庭均稱為期迅速順利領取工程款而行賄,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一改先前陳述,改稱送錢僅是個人意思,既非被告索取,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回應,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据。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証据以証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 金 聰 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