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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姚銘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玻璃頭伍個、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三、二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八八五巷四號二樓、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三0號五樓五0七號房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十五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八八五巷四號二樓及同鎮○○里○○路二三0號五樓五0七號房查獲,並分別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五個及吸管二支、分裝袋乙個(公訴人漏未起訴聲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四三二三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六0八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三、二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次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玻璃頭五個、吸管二支、分裝袋乙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崔 玉 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