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三五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己○○亦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分別與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己○○持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損壞 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九號「永昇小吃店」後門,足以生損 害於甲○○,而正欲入內行竊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新竹市由其友人處收受武士刀一把,渠即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該刀械,經警查獲並予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對於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 於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亦均坦承無訛,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傅 碧鳳、乙○○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八八)苗警保三字第四一四二四號函附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被 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 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丁○ ○、戊○○、己○○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之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間,及己○○所犯之竊盜、毀損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戊○○、己○○、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 ,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己○○亦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長及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斜口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乃被告 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証据足以証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與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 日凌晨二時許,侵入苗栗縣頭份鎮○○路大時代ktv,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點唱機及擴大器共組、錄放影機二台等財物,因認被告丙○○渉有共同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控之共同加重竊盜罪行,辯稱:伊未與被告 己○○、戊○○二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這件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己 ○○、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丙○○未與渠等二人一起去行竊,衡 情若被告為該二人之同夥與之共同犯案,自無為被告脫罪之理,尚難因被告於偵 查時未到案說明案情即認定被告犯行,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丁○○、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侵入頭份鎮 土中里親親檳楖攤,竊取飲料、啤酒、電話機、錄音機及監視器等財物,然均為 被告等所否認,亦無証据足資証明被告等確有犯此部分之罪行,唯與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 義 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