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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吳炳桂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謝鼎輝等八名勞工之資遣費 ,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 人未論及此,容有疏誤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 規定,除依本章規定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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