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乙○○ 子○○ 之1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437號、88年度偵字第318 號)及追加起訴(89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子○○無罪。 事 實 一、丁○○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二鄰獅山七十號)之商業負責人;辛○○、陳伯蒼(均另予判決)則分任興利公司之協理、管理部副理,並與丁○○間有父子關係。因興利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309 號等13筆土地,於民國86年初,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為停車場,致興利公司以上開1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之貸款新台幣(下同)約7 億元金額,因土地價值下跌,造成銀行緊縮銀根導致興利公司周轉不靈。丁○○、辛○○、戊○○三人逢此驟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興利公司與欣僑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連續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止,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興利公司會計己○○,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有關發票日期、編號、買受人、銷售額、含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又於86年6 月間起,明知屆期並無資力清償,仍持取調借之客票支票連同上開虛偽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3 家銀行以客票融資貸款(俗稱「票貼」)方式,辦理融資貸款;或逕以調借之客票支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2 家銀行,以「客票副擔保」之方式辦理融資貸款,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予以融資,因此詐貸所得金額,分別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804 萬4,640 元、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1,975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790 萬7,600 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1,427 萬7,403 元、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3,145 萬3,12 9元,合計為1 億零143 萬2,772 元得逞,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庴里12鄰獅山70號,將應繳納於勞工保險局之興利公司員工勞保費80萬零5百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被告丁○○部分,原係起訴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嗣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起訴刑法第217 條第2 項、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部分: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而有關被告丁○○與辛○○、戊○○等人共同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連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興利公司會計己○○,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又明知並無資力清償,仍持取客票支票連同銷貨統一發票,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等5 家銀行以客票融資貸款,致詐得1 億零143 萬2,772 元得逞等情,亦經證人己○○、丑○○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94年1 月19日農頭字第9446000010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3年12月16日華竹南字第271 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94年1 月27日華竹南字第13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94年1 月19日科總字第024 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16日蓮銀北市字第2187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及94年2 月21日書面陳報狀、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苗栗逾放中心94年1 月26日竹商銀苗逾字第36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涉嫌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蘇錦輝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93年5 月5 日保財欠字第09360067080 號書函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等在卷可憑,事證亦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原「起訴事實」,為被告辛○○、陳伯蒼與丁○○3人 共同詐欺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等8 家行、庫。嗣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減縮「起訴事實」為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等5 家銀行(如上列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於華僑商業銀行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等3 家行、庫均經減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即明斯旨。又所謂商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戊○○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均應有共同正犯、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丁○○為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戊○○3 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2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辛○○、戊○○多次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持調借之支票連同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辛○○、戊○○3 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己○○實施犯罪,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侵占罪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自62年起即經營興利公司逾20餘年,不無勞苦,對社會經濟之成長亦與有勞績,本件係在驟逢劇變,一時周轉不靈之狀態下,為取得資金以延續事業而蹈法網,其行為固不足取,衡情其動機之惡性較輕,惟本件犯罪所詐得之金額逾億,對社會金融之穩定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已附屬於各債務憑證而歸屬於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等5 家銀行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辦)、乙○○、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2 月起至87年1 月26日止,趁新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負責人甲○○出國期間,未徵得甲○○之同意,竟連續盜用甲○○之印章,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之本票200 張(票號為PC0000000 至0000000 號)、華僑銀行癸○○○支票100 張(票號為AA0000000 至0000000 號),合計共300 張,金額總計820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交付與新翔公司往來之多家廠商以支付貨款,使該多家廠商陷於錯誤而予收受抵償貨款免除新翔公司之債務,嗣因該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該多家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子○○3 人與庚○○間,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詐欺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子○○3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僅為新翔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且自86年2 月上旬起即羈留於國外,迄86年10月13日始返台,又因他案被收押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看守所,直至87年1 月26日才獲得交保。然於此期間,新翔公司竟對外簽發上開300 餘張銀行本票、支票,顯均未經其同意等語為論據。惟查,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丁○○、乙○○、子○○3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丁○○辯稱:自82年新翔公司成立伊始,甲○○即有交付私人印章1枚 留在公司,交給伊保管,並同意伊用於所有關於公司的行政、財務、會計及開發票據使用。故自82年公司成立起4 年來,新翔公司對外所使用的支票或本票,均都是用甲○○的名義開出。伊於86年11月21日將新翔公司之經營權讓與乙○○時,亦曾將該印章及部分空白票據交付乙○○,同意在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得繼續使用該印章於公司業務上開發票據使用。迄86年12月31日,該公司即已辦理變更負責人完竣,惟渠因一時工作忙碌,致未向乙○○取回印章,何以會開出逾300 張票據,伊並不知情等語。乙○○則表示,伊取得甲○○之印章開發票據,係經丁○○之授權,且依據雙方於86年11月20日所簽訂之公司讓與協議書、同年12月17日簽訂之備忘錄等契約內容,迄87年3 月31日以前,新翔公司對外使用支票或本票,均得以繼續使用甲○○之印章,並不知何以甲○○表示未同意等語。子○○則辯稱:伊為新翔公司之董事兼生產部副總經理,先後係依丁○○、乙○○之指示開發票據,其餘即不知情等語,並分別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華僑銀行癸○○○有關新翔公司支票、本票帳戶之印鑑證明及新翔公司股權讓與協議書等為證。 ㈣經查: ⑴本件雖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之本票200 張(票號為PC0000000 至0000000 號)、華僑銀行癸○○○支票100 張(票號為AA0000000 至0000000 號)云云,然起訴書僅空具上開票號,遍查全卷,並未檢具各相關票據以為佐證,從而,各該支票、本票之執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不明,甚至各該票據是否確有使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亦無所憑,公訴人之舉證即有未足。 ⑵又依卷附資料,堪認為本件系爭支票、本票之相關證據,其中有關票號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甲○○於87年7 月2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依據(參87年他字第375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有關票據內容部分,則無非係以證人甲○○於87年6 月29日檢送檢察官之「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2 紙為依據(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76、77頁)。然查,上開票號部分,僅係證人甲○○個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依循,前已述及。而有關票據內容部分,依上開「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所列之票據,亦僅泛稱:「中租、87.8.30 、396000;和鈺、87.8.30 、960000;中租:::(餘此類推)」等,其他並無任何註記或文字說明,顯見其內容仍極為空泛。且縱有關「中租」「396000」::等可推論為執票人、金額之意,然有關「87.8.30 」::等記載,究係指發票日或到期日、係本票抑或支票,亦均無從認定。尤以該「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所列之票據,經計算只有78張,與公訴意旨所稱之300 餘張亦相距甚遠,其不能充為本件被告丁○○等人之犯罪證據益明。第查,縱參酌本件於審理中,由被告丁○○於88年6 月17日答辯狀中所併附之「簽發甲種支票說明書」1 份(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96頁至第109 頁)併予觀察,該「簽發甲種支票說明書」附表所載票據,經本院統計結果,亦只有117 張(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之本票68張、華僑銀行癸○○○之支票49張),與上開「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所列之78張不僅仍有所參差,且與公訴意旨所稱之300 餘張亦有相當差距,其不能供為本件之犯罪事證亦甚明。況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簽發甲種支票說明書」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雖載有執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資料,然就各該票據之相關「票號」部分仍屬闕如,致本院仍無從比對該117 張票據,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300 張票據,彼此間有何關連(況上開117 張票據之資料,本係由被告為證明其無罪所提出,並非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該部分是否得供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事證,亦容有爭議)。綜合上述,公訴人既未能具體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有可靠之心證,而容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 ⑶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又已更易其證詞,證稱: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確曾授權新翔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丁○○使用其印章簽發於公司業務使用之票據上。前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僅同意使用其印章於貸款保證或其他行政業務,不得用於簽發票據等語,其實並非事實。當時只是因為上開300 張票據有退票之情形,為擔心嗣後之票據責任始於檢察官訊問時,併檢附存證信函以為說明,然當時即已向檢察官表明只是備案,並無訴追之意。目的只係在逼令被告丁○○等人負起票據兌現之責,並非提起告訴等語,核與證人甲○○於87年6 月29日在調查站所為之訊問筆錄(參見87年偵字第4437號卷第56頁)及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次訊問筆錄(參見87年他字第375 號卷第8 頁),確屬相符。是本件之證人甲○○既已敘明其印章之使用,對被告丁○○已有概括之授權,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未經甲○○之許可,而使用其印鑑以開發票據1 節,即失依據。而被告丁○○既得有甲○○之充份授權;被告乙○○之使用印章又得有丁○○之同意;被告子○○則依其職務所需,依據經營負責人丁○○、乙○○先後之指示使用該印章於開發票據,則上開被告3 人之行為,至少迄新翔公司於86年12月31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以前(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即均難謂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即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⑷至於86年12月31日起迄87年1 月26日止,該新翔公司既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甲○○已非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其對丁○○之概括授權,理應亦以86年12月31日止為其概括授權之終止日期,此後若仍繼續使用甲○○之印章簽發票據,固難謂正當合理,容有可議。惟查,如前述說明,本件起訴既僅空具上開票號,其他並無何事證,堪資證明被告丁○○、乙○○、子○○等3 人,係於此段期日繼續以「甲○○」之印章簽發票據。而依前開公訴人所舉證之「簽發甲種支票說明書」、被告丁○○所提出之「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所列之票據內容,亦因並無票號可資比對與系爭300 張票據,彼此間有何關連,從而,縱上開「簽發甲種支票說明書」、「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俱屬實在,仍無從證明其所列票據即為公訴人所指之票據,尤難以證明係於「86年12月31日起迄87年1 月26日止」所簽發之票據,併此敘明。 ⑸末查,公訴意旨就本部分除起訴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外,並認為被告丁○○、乙○○、子○○等3 人所簽發之票據,嗣後均未兌現,因認併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訴之300 張本票、支票,除票號外,檢察官並無檢具任何與該「300 張本票、支票」相關之退票紀錄以供本院審判,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有關上開「300 張本票、支票」之執票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資料。甚至與本件本票、支票有關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華僑銀行癸○○○,亦不在本件被告丁○○經判決有詐貸款項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等5 家銀行之列,是本件既無退票紀錄可資依循,又無被害人之指訴,所謂詐欺即亦無依據,自亦無從逕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合上述,本件起訴被告丁○○、乙○○、子○○等3 人,未經許可,擅自簽發300 餘張本票、支票云云,然起訴書僅泛指本票之票號為PC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票號為AA0000000 至0000000 號云云,並未檢具任何相關票據以為佐證,從而,各該支票、本票之執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不明,甚至各該票據是否確有使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亦無所憑,而上開票號,無非係以證人甲○○個人之片面指述為論據;有關票據內容,則又係以「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論據。惟不論是證人之指訴或上開「新翔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均未能就所謂「擅自簽發300 餘張本票、支票」為任何積極之證明。尤以所謂「未經許可」云云,業經甲○○於審理中更易其詞,證稱確有同意被告丁○○等人使用其印章簽發票據,是本件之起訴基礎業已頓失依據。而依上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意旨,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既未能說服本院至無所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即應為被告丁○○、乙○○、子○○等3 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另因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2 罪,依牽連犯規定,從1 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業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併涉詐欺罪嫌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為無罪,即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