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IHH─九二三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三協窯業公司門口欲左轉第四十號甲線公路,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上開道路,適丙○○騎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甲○○因而煞避不及撞擊丙○○所騎自行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全身癱瘓、四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伊未曾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本來只是要去看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且証人林銘煌於偵查中具結証稱:伊當時在現場,告訴人丙○○騎脚踏車下坡過來,被告甲○○騎機車從公司出來左轉,雙方發生車禍等語。証人邱永芳、蕭榮森則於偵查中具結証稱:當時証人林銘煌在現場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所騎自行車受損照片三幀、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告訴人丙○○確受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全身癱瘓、四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亦有李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附卷足憑。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受公訴人詰問:「當時聽到什麼聲音?」,答稱:「我只聽到腳踏車滑倒的聲音」;問:「如何判斷告訴人是自己滑倒?(而非被他車撞擊)」,答:「我聽聲音的」;再詰問:「事發後隔多久甲○○才騎機車出去?」,答稱:「約十幾分鐘」。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及本院現場履勘時均供述:「當時發生車禍,我在工作,聽到碰撞聲,想出去看,因路遠才機車去看...... 工作地點離約五百公尺」等情(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然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於苑裡分駐所筆錄)供稱:伊於係三協窯業公司前看見該騎脚踏車之人(即告訴人)由斜坡滑下跌倒,伊因此便騎該IHH─九二三號重型機車前往查看云云,是顯與証人乙○○上開所述不同,且二人証言互為矛盾,即証人乙○○迴護之心實明矣!其証言顯非可採。次查,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經公訴人詰問後述明:伊係聽到案外人葉正平說機車有強制險,被告應道德點,讓被害人領保險,案外人葉正平未曾明說要製造假車禍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至伊家中談製造假車禍之情,亦非可採。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現場履勘時,供稱:伊走到門口知道有人跌倒,伊走到機車停放位置(如勘驗筆錄之附圖)騎機車出來看云云,換言之,被告看到腳踏車跌倒後,已走出工廠,接近被害人十步之距而已,竟未直接前進施救,復折返四十幾步之遙騎乘機車,再將機車停於門口坐於其上觀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悖,其畏罪飭詞更明矣!況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始終留在現場,即便告訴人業經送醫後,仍未離去,俟警到場處理時,亦配合員警留下年籍資料,未曾表明伊與事件無關等情,亦經當時處理之警員戊○○結証在卷,綜觀此情,若被告果與車禍無關,被告確僅係協助救人,理應於告訴人經送醫後,即可回家吃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騎機車是為救人,並順道回家吃飯),故以經驗法則推認,被告顯為肇事之人在在明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甲○○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