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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О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