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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五九之三號,下稱金芳田公司),並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係受金芳田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及變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平日供其個人使用,登記在金豐田鋼鐵企業公司(下稱金豐田公司)名下之車輛,因違規駕駛所繳納之罰單,不得以金芳田公司之財產報銷,竟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繳納金豐田公司車輛違規罰單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共二紙,並同時收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法製作之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二紙(編號分別為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七號、第三一九九三八號)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之不詳時、地,自行將前開第三一九九三七號收據上之收入科目及代號欄部分加註「金芳田實業公司」,及將第三一九九三八號收據上繳款人「金豐田鋼鐵(企)」部分劃掉後改為「金芳田實業公司」而變造公文書,持以向金芳田公司會計人員報帳,而使金芳田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方科目為股東往來甲○○之轉帳傳票上,取得不法之利益;再於同月三十一日,承前之概括犯意,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繳納金豐田公司車輛違規罰單二千四百元一紙,並同時收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法製作之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一紙(編號為苗縣已收字第三二一四五六號)後,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自行將該收據上繳款人「金豐田鋼鐵企業」部分之「豐」字部分劃掉改為「芳」字而變造公文書,持以向金芳田公司之會計人員報帳,而使金芳田公司會計人員登載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貸方科目為股東往來甲○○之轉帳傳票上,取得不法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芳田公司。

二、案經金芳田公司股東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三張收據上加註「金芳田實業公司」及將繳款人部分塗改為金芳田公司,並持向金芳田公司之會計人員報帳而取得共六千九百元之利益不諱,核與告發人即金芳田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之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影本三張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九日金芳田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設立金芳田公司時,因公司車輛不足,且工廠遠在雲林斗南地區,因此股東協議由各自座車支援,惟一切開銷均可由金芳田公司之內帳中報銷,且不一定要正在執行金芳田公司的業務中,而被告之座車因係登記在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金豐田公司名下,且金豐田公司與金芳田公司名稱近似,在被告繳完系爭罰款後,為便於區別報帳公司,因此才會在系爭收據上加以註記,以便區隔,果真被告有變造之故意,何以僅在旁註記,或將豐字改為芳字,而仍留下「鋼鐵公司」之名稱,足見被告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又公司經營時所有之帳單都會傳真給總經理丁○○看過,丁○○也有將其罰單報入金芳田公司之內帳云云。經查:

㈠金芳田公司設立之初股東間並無協議說可用其他公司的車子報金芳田公司帳的事情,而實際經營金芳田公司業務股東之個人座車之汽油費、維修費及稅單部分可以報公司內帳,是因為聽到公司會計人員說董事長以前都有報,故伊才跟著一起報,惟罰單部分則不能報,業據告發人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核與金芳田公司設立之初尚為該公司股東之戊○○所稱:「當時(即設立前)有講到登記在金芳田公司的車子可以報保養費、過路費、加油費、修理費等,但如果不是公司的公司車不能報這些費用,當時我的車子也是自己的,我也沒有報這些費用」(見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之詞大致相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告發人及被告進行測謊,亦認告發人所稱「公司成立之初不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並未說謊,而被告所稱「公司成立之初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應係說謊之結果相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金芳田公司成立之初確無此協議無誤。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雖認丁○○對「因會計聲稱有例可循始將自用車汽燃稅交由公司申報」問題呈情緒激動反應,而認丁○○對此應係說謊,惟該問題既未針對係向金芳田公司之外帳或內帳作區別,則尚難憑此遽為與告發人丁○○及證人戊○○證詞相反之認定。而被告雖舉金芳田公司之董事丙○○、監察人乙○○及另一於金芳田公司設立前本欲投資之己○○作證公司股東曾有如此之協議,惟查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當初甲○○及丁○○、戊○○及伊二人之母親有在討論說金芳田公司沒有車子,所以用金豐田公司的車子,所有費用則由金芳田出,當時伊二人有聽到等語,但證人二人既為被告之子,且亦自承在公司只係掛名之股東,從未查過公司之帳冊等,則是否會關心金芳田公司之運作而恰巧聽到上開之詞,已堪存疑,且證人己○○雖表示於公司設立前曾討論到車子是自己的,相關費用由新成立之公司支付,但沒有談到相關費用是指哪些等語,惟其亦坦承後來自己退出投資,且其所述亦與證人丙○○及乙○○所稱當時有戊○○、丁○○及伊二人之母親在場之詞不相符合,故上開丙○○、乙○○及己○○之證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表示本案係因為被告於另案告訴告發人丁○○背信罪,故丁○○懷恨在心始提出本件告發,且丁○○曾提出所有人為「億樺建設有限公司」之MQ─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該車之輪軩四條向金芳田公司申報,Q七─七一一號也曾因違規超速一千二百元以公司內帳報帳,且公司經營時所有之帳單都會傳真給總經理丁○○看過,丁○○也有將其罰單報入金芳田公司之內帳故違規單確實可以公司內帳報帳,又戊○○尚有其他民事案件與被告爭訟中,故丁○○及戊○○所言皆不足採信,並提出相關單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MQ─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時即屬丁○○所有,業據丁○○另提出該車八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證屬實,故八十六年時並非億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亦自承Q七─七一一號原為金芳田公司所有,其後始賣掉,故尚難以此證明確可以非公司車子之罰單報公司之內帳,且依金芳田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九日金芳田公司之轉帳傳票可知,其上並無任何人之核章,故即令告發人於前揭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公司成立初期渠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之問題經鑑定結果應係說謊,而被告所稱「公司成立開始丁○○即實際參與經營」應未說謊,但仍無法證明丁○○曾看過該份帳冊,參以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丁○○曾以其自有車子之罰單報金芳田公司之內帳,足證告發人丁○○前揭所稱實際經營金芳田公司業務股東之個人座車之汽油費、維修費及稅單部分可以報公司內帳,是因為聽到公司會計人員說董事長以前都有報,故伊才跟著一起報,惟罰單部分則不能報之詞尚堪採信,且與戊○○之證詞既未有矛盾之處,故自難以被告與該二人尚有其他訴訟之由,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故被告只是在收據上註記,而且只報公司之內帳,並無背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規定之所以認定不予認定之理由,應係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其產生均不應歸咎於公司,則自不應由公司負擔,故由公司股東間以協議方式並在內帳上予以認定,已有脫法之嫌,且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股東間確有如此協議,而金芳田公司之名義股東江明珍、徐綺蘭、丙○○及乙○○皆表示不清楚公司事務或未開過股東大會,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之證據,則被告所稱協議之詞,自不足採信。又金芳田公司之帳目均由董事長甲○○或由其媳婦林曉君指示登錄,業據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任職該公司會計之黃素惠陳述無誤,有黃素惠於偵查時所提之陳述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無誤,有該陳述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堪採信。雖被告於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渠與林曉君沒有指示黃素惠作假帳」問題經鑑定無情緒激動反應,應未說謊,但被告既係持上開三張收據作為原始單據加以申報,與所謂「作假帳」應尚有區別,故即令該問題呈被告未說謊之反應,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明知罰單不可報入內帳,仍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報入自己股東往來之帳戶內,其有違背金芳田公司委任任務,並損害金芳田公司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已堪明確。又被告既於上開編號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八號及第三二一四五六號收據內變造繳款人為金芳田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編號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七號收據部分,則只在其收入科目及代號欄部分加註「金芳田實業公司」,而無其他變造行為,綜觀該收據尚無礙於苗栗縣政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自難認為變造公文書,故被告對第三一九九三八號及第三二一四五六號收據內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變造上開收據之公文書後持向金芳田公司主張,足生損害於金芳田公司及苗栗縣政府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行使造私變公文書罪及背信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變造公文書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向金芳田公司申報上開編號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八號及第三二一四五六號收據之背信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被告申報上開編號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七號收據之背信部分,被告既係與苗縣已收字第三一九九三八號收據部分一起向金芳田公司申報,核與該部分為同一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論被告以變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提及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理,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僅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資參照,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上開變造之收據二張,其正本已附入金芳田公司帳冊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建 都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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