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黃建都

  • 當事人
    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車號七J─0七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營業曳引車係靠行於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六九之三八號之輝駿交通有限公司。甲○○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自桃園縣永安工業區 (起訴書誤為大園工業區)某家工廠內,裝載內含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將該等廢棄物運往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傾倒,而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與苗五十二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趟一萬五千元代價,駕駛前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桃園縣永安工業區之工廠內,載運內含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開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惟 被告否認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向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餘公司)永安工業區工廠之外包姓蔡之人接洽的,本來要將載運之物運往該公 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工廠空地上,故其只是要賺運費而已。經查永豐餘公司永 安工業區內雖有新屋廠,惟該工廠之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係委託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並未委託被告清除,有永 豐餘公司新屋廠員工吳明松、詹舜翔所提之廢棄物清除合約一份在卷可參,且永 豐餘公司烏日廠沒有空間可堆放廢棄物,也是每天要委託清運公司處理,亦據證 人吳明松、詹舜翔證述明確,參以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既已與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衡情亦無再經由包商僱請將廢棄物載往自己公司 之其他工廠堆放,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既 係在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物,則自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足 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 。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傾 倒,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廢棄物、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 及犯後仍不願坦承犯行,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論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