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黃建都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車號七J─0七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營業曳引車係靠行於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六九之三八號之輝駿交通有限公司。甲○○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自桃園縣永安工業區 (起訴書誤為大園工業區)某家工廠內,裝載內含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將該等廢棄物運往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傾倒,而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與苗五十二線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趟一萬五千元代價,駕駛前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桃園縣永安工業區之工廠內,載運內含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開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惟 被告否認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向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餘公司)永安工業區工廠之外包姓蔡之人接洽的,本來要將載運之物運往該公 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工廠空地上,故其只是要賺運費而已。經查永豐餘公司永 安工業區內雖有新屋廠,惟該工廠之廢棄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係委託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並未委託被告清除,有永 豐餘公司新屋廠員工吳明松、詹舜翔所提之廢棄物清除合約一份在卷可參,且永 豐餘公司烏日廠沒有空間可堆放廢棄物,也是每天要委託清運公司處理,亦據證 人吳明松、詹舜翔證述明確,參以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既已與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衡情亦無再經由包商僱請將廢棄物載往自己公司 之其他工廠堆放,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既 係在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工廠所產生之磚塊、石塊、碎紙、塑膠袋等物,則自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 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足 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 。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傾 倒,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廢棄物、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 及犯後仍不願坦承犯行,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論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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