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竟與張沛霖(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經張沛霖之授意由甲○○駕駛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NQ─七○六號曳引車,聯結牌號K八─八九號之板車,自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工地,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裝載木條、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苗栗縣三義鄉某處傾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木條、塑膠地板等物欲至苗栗縣三義鄉傾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先後辯稱:其所裝載者並非廢棄物、伊僅係受僱於張沛霖,係張沛霖要伊處理云云,並提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二○○號函一紙為證。經查,前揭函雖謂:「……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等語,惟本件被告所裝載者,係磚塊、木條、塑膠地板及土方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復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磚塊、土方固非屬事業廢棄物,然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局八九環三字第九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裝載之木條、塑膠地板等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甲○○所稱係受命於張沛霖等語,仍係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而無解於被告甲○○之罪責,況張沛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僱用被告從三重載廢棄物到卓蘭,是一個綽號叫「萬義」的跟伊連絡,說有坑洞要回填:::伊有問過「萬義」,「萬義」說有縣政府的函,這次的回填是合法的,伊就認定「萬義」已申請許可等情綦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參以被告所駕曳引車隸屬昕葉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車輛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告發,有該所之公函在卷為憑(同前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徒以受命於張沛霖之言為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對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自有認知,此外,復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移送公函、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各一份,暨車輛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張沛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係受僱於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