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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認定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RY—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到站接受裁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逕行裁決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右揭違規事實,辯稱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遺失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苗栗監理站申請補發新照,伊本人所從事的是旅遊業,所駕駛的是出租遊覽車,車行是聯發遊覽公司車牌號碼:CC—七七○號營業大客車,以上RY—六四六號大貨車,並不是伊所開,請司法單位查明原因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曾因遺失而換補駕駛執照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四時五十五分許,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乙○○,以其駕駛車牌號碼:RY—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到站接受裁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現已無法查核當時駕車是否為異議人本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八九竹監苗字第○九三七六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苗稽駕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苗栗頭份郵局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第○九三○二號收據影本、照號Z000000000號苗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資料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澳警交字第九九五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前揭舉發單所舉發之對象,是否為異議人本人,已屬可疑。復查:前揭車牌號碼:RY—六四六號大貨車,車主係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路監牌字第九○○九四八八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查,而證人即開立前揭舉發單之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之駕駛人並非當庭之異議人本人,本件是開錯了等語,又本院命異議人當庭簽名十次,經肉眼比對勘驗,與前開舉發單上之「甲○○」簽名顯有不同,是本件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異議人應予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伍 偉 華

書記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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