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緩刑報結。其係台中縣梧棲鎮○○路 七十七巷七十八弄二十七號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五J─四七六號曳引車,自苗栗縣 通霄鎮建順鐵工廠載運鋼胚欲南下台中縣大肚鄉,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自 建順鐵工廠大門口開出,欲左轉苗栗縣台一線往南方向行駛,此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 ,適有乙○○酒醉駕駛車號W四─六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居財沿台一線 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丁○○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後 方,使乙○○受有頸椎骨折、胸腹部鈍力挫傷、頭部嚴重挫裂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鄭居財受有頸椎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乙○○延至同 日五時許不治死亡;鄭居財延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為職業駕駛曳引車司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 五分駕駛上開曳引車,左轉苗栗縣台一線往南方向行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與乙○○ 酒醉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致自小客車司機乙○○及自小客車之乘客 鄭居財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死亡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建順鐵工廠左轉 台一線時,因該線為六線道,中間並有分隔島區分南北二向,是故被告於駕駛上 開曳引車出建順鐵工廠後即直接橫越南北二車道左轉,並未在分隔島中間暫停一 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自承,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是此時 被告只能注意到北上之車輛,至於南下之車輛於被告橫越北上車道時,並未再加 以注意即左轉行駛,顯然被告左轉南下車道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未能讓直 行車先行,此徵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相同之認 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 無照明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又被害人 鄭居財遭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乙○○頭部 嚴重挫裂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腹部鈍力挫傷而當場死亡,其因果關係至 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陳稱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已使用大哥大向 苗栗縣警察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員丙○○結 證陳稱不知道何人通報屬實,接獲通報之警員甲○○證稱因報案人未說出姓名, 只知是男的打的等語,而電話通聯只保存六個月,本院無法調查得知事實,是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首部分,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之業務過 失致死行為,侵害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法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雙方均有過失情節、車禍肇事導致二人 死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 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亦有苗栗縣通宵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於八十三年四月八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 定以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者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之疏失及對照之酒醉駕車之過失,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再予自 新之機會,期其嗣後駕車小心為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